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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红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818号原告:赵红玲,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玲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129884.29元(其中医疗费5576.85元、护理费2120元、误工费1215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21.6元、财产损失1898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21时55分,苗刚驾驶苏B×××××号轿车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供销宾馆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下达后苗刚与原告积极达成和解协议。现如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查证事故属实,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且正常年检,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鉴于本案原告未起诉侵权人,应当视为对诉讼费、鉴定费的放弃。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和解协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加盖有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系原件,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2、对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车辆年检情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3、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了原告赵红玲及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红玲虽系居民城镇户口,因其丈夫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应当与其丈夫生活在一起,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4、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9日诊断证明,虽非住院期间出具,但与赵红玲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的诊断内容相一致,并不存在诊断加重病情的情况,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5、对原告提供的赵红玲2016年6至8月的工资表,虽然有所在单位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章,但没有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赵红玲的工资情况及停发工资情况,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对原告提供的熊二洪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虽系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吴静瑞银行账户内汇入熊二洪账户内的钱系熊二洪的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鉴定依据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8、对原告提供的受损电动车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评估,程序违法,无法核实系事故车辆,但该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受损电动车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9、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赵红玲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酌情支持100元。10、对原告提供的遂平县灈阳街道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相印证,证明了被扶养人赵安民、桑桂荣共生育两个子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1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庭后提供),能够证明原告赵红玲与熊二洪系夫妻关系,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21时55分,苗刚驾驶苏B×××××号小轿车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供销宾馆门口路口时,与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赵红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红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红玲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损伤晕厥症、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皮肤挫裂伤、肋骨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576.85元。2017年2月2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红玲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赵红玲头部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赵红玲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2月24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赵红玲受损的电动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受损电动车实体损失1898元。赵红玲支付评估费300元。2016年10月14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B×××××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红玲与被扶养人赵安民(系赵红玲父亲,于1952年2月8日出生)、桑桂荣(系赵红玲母亲,于1949年7月26日出生)、熊英杰(系赵红玲长子,于2007年7月12日出生)、熊英豪(系赵红玲次子,于2013年12月10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赵安民与桑桂荣共生育两个子女。赵红玲与熊二洪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苗刚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赵红玲与苗刚于2016年12月22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赵红玲自己承担。因此,侵权人苗刚不再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红玲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赵红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赵红玲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576.8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赵红玲的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经计算误工费为6714.97元(27232.92元/年÷365天×9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赵红玲共计住院10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经计算护理费为927.59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1人)。4、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原告赵红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9685.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赵红玲的被扶养人共计四人,经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45219.47元〔其中赵安民的生活费为13565.84元(18087.79元/年×15年×10%÷2人);桑桂荣的生活费为10852.67元(18087.79元/年×12年×10%÷2人);熊英杰的生活费为7235.12元(18087.79元/年×8年×10%÷2人);熊英豪的生活费为13565.84元(18087.79元/年×15年×10%÷2人)〕}。7、根据原告赵红玲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8、财产损失1898元。9、交通费100元。10、鉴定费800元。11、评估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40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7874.8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76.85元(医疗费5576.8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98元)。鉴定费800元及评估费3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赵红玲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玲经济损失共计117874.85元;二、驳回原告赵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赵红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