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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丁建文、胡小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建文,胡小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080号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十升路特*号顶琇广场**层。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佩,该公司法务,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丁建文,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胡小丽,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承诚担保公司)与被告丁建文、被告胡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承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文、被告胡小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承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丁建文因购车需要,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省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5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鄂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2012年8月放款,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自2014年起被告一直未向银行还款且多次逾期,导致原告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1,735.96元。被告逾期以后,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并产生催收费用,但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451,735.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期垫付款项利息(共垫付4期)40,997.73元(以原告每期代垫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的利息顺延);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门催收费用1,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四、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被告贷款购买车辆并交纳税费;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所购车辆信息;证据六、交通银行武汉花桥支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4次将451,735.96元汇入被告还款账户,由银行扣划。被告丁建文、被告胡小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建文与被告胡小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1日,被告丁建文从案外人武汉凌丰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奔驰S350L的小型轿车一辆,总价款1223,000元。被告丁建文(甲方)为购买该车辆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湖北省分行)(乙方)、原告武汉承诚担保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421020006100060)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贷款850,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5.637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放款账户账号为62×××02,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资金以甲方购车款名义直接支付至原告武汉承诚担保公司;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26,154.3元,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29,189.16元;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甲方购买的汽车;丙方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小丽作为被告丁建文的配偶,同意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乙方在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丁建文(抵押人)与案外人交行湖北省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421020006100060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提供奔驰S350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8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被告胡小丽作为涉案车辆共有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奈印。上述两份合同封面均打印有“丁建文”及“花桥支行”字样。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交行湖北省分行依约向借款人被告丁建文发放贷款。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丁建文(乙方)与原告武汉承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在交通银行花桥支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8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担保服务费42,500元,于银行放款前一次性交清;甲方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协助乙方办理上述业务的相关手续并进行抵押监管,乙方自愿将本合同涉及的乙方选购的车辆以甲方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手续,并同意可能产生的贷款人与甲方之间的抵押权人变更登记;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连续四期代偿,或甲方代偿总额达到贷款总额20%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每月还款日未还款时,在进行电话催收的情况下,乙方每次承担电话催收费50元,在上门催收的情况下,乙方每次承担市内500元市外1,000元的费用,用于追欠追偿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各类费用);甲方为乙方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方享有对乙方追偿的权利和合同项下车辆的抵押权,乙方保证人对乙方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赔偿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借款到期之后两年;乙方同意该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全部债务,并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甲方提供反担保,避免甲方因贷款担保可能代偿而受到的损失;如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等,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并承担损失;被告胡小丽作为被告丁建文的配偶,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针对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事宜,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同时承诺对被告丁建文对涉案借款85万元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查明:涉案奔驰S350小型轿车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8日,购货人为被告丁建文,金额为1233,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丁建文交纳涉案车辆购置税106,000元,同年8月14日,涉案车辆登记号牌为鄂A×××××号,所有人为被告丁建文。因被告丁建文自2014年起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武汉承诚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9月29日、2015年3月26日分别代被告丁建文向其在交行湖北省分行账户62×××02(涉案贷款放款账户)汇入106,000元、159,739.96元、185,996元共计451,735.96元。因原告武汉承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丁建文、被告胡小丽偿还所垫付的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丁建文与原告武汉承诚担保公司就被告丁建文向案外人交行湖北省分行的贷款850,000元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丁建文未按期偿还期向案外人交行湖北省分行的借款,导致原告武汉承诚担保公司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实际向案外人交行湖北省分行垫付应由被告丁建文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451,735.96元,被告丁建文应当按照《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垫付的本息,被告丁建文作为反担保人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451,735.96元,被告胡小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及反担保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40,997.73元并顺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连续四期代偿或甲方代偿总额达到贷款总额20%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自被告垫付完毕时即2015年3月27日起算,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催收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两被告上门催收或电话催收,但合同约定了催收费用的标准,原告因垫付款项向两被告催收亦属合理,故本院酌定催收费用为500元。被告丁建文、被告胡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文、被告胡小丽向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451,735.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建文、被告胡小丽向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51,735.96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三、被告丁建文、被告胡小丽向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催收费用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武汉承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1元,保全费2,98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2,24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跃昌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许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