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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玉庆、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玉庆,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庆,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滨,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德平南区57号。法定代表人:王实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玉庆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玉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指令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2012)荣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系以城建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前提,仅就2012年10月30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调解,对此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未予处理,相关卷宗中亦无对此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在本案中已一次性���理完毕的任何记载。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城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玉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以已付购房款25926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5日,徐玉庆与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徐玉庆购买城建公司开发的荣成市十里河小区二十三号中单元一楼东房屋,总价款259260元,城建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前为徐玉庆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逾期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徐玉庆有权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后徐玉庆支付城建公司房款259260元,城建公司向徐玉庆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能办妥上述产权证。2012年7月30日,徐玉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城建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前的违约金66543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即城建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徐玉庆逾期办证违约金41732元,如逾期付款,则按照66543元向徐玉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该调解书生效后,城建公司支付徐玉庆逾期办证违约金41732元,但仍未能办妥上述产权证。2016年10月14日,徐玉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徐玉庆曾于2012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城建公司,要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城建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徐玉庆逾期办证违约金41732元,如逾期付款,则按照66543元向徐玉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徐玉庆本案所主张的违约金仍系针对城建公司未办理涉案房屋之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行为,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逾��办证违约金,而城建公司的违约行为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权属证件之日起持续至今。因合同违约一方对同一违约行为只能承担一次违约责任,在双方已经就逾期办证违约金达成调解协议,且未就后续违约金是否计算、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重新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在签署调解协议时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合意。在此情况下,徐玉庆针对同一被告、同一标的提起相同的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系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玉庆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城建公司认可徐玉庆在(2012)荣民初字第758号案件中诉请的违约金系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12年起诉前期段��违约金66543元,后认为过高,故在调解时协商予以减少。(2012)荣民初字第758号案卷中亦无就本案纠纷系一次性处理完毕或徐玉庆明示放弃此后逾期办证违约金权利的记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徐玉庆在(2012)荣民初字第758号案件中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系2009年1月1日始至2012年前这一期段的违约金66543元,相关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41732元亦该期段内的部分违约金,所约定的“逾期付款,则按照66543元向徐玉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亦可看出双方仅系对徐玉庆诉请的2012年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调解,并不包含此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而上述民事调解书和相关卷宗材料中亦无此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在该案中已一次性处理完毕或徐玉庆明示放弃此后逾期办证违约金权利的记载。故不能认定��审法院作出的(2012)荣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调解书系对包括本案诉争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在内的全部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一次性处结。综上,徐玉庆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以徐玉庆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50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