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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侯文军与马红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军,马红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285号原告:侯文军,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亮,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侯文军与被告马红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被告马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原告给被告运输草皮。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118000元,于2015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欠条一张,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18000元欠条一张。马红亮辩称,原告于2015年-2016年给被告运输草皮及被告给原告书写118000元欠条属实。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年初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90000元的远期支票一张,还给付现金28000元。因账户没钱,原告所持支票未承兑,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后原告妻子生病住院,被告给原告送去现金10000元,原告给被告书写了收条,现被告欠原告运费60000元,同意给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016年,原告为被告运输草皮。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马红亮欠侯文军运费壹拾壹万陆仟玖佰叁拾肆元(116934)整。后被告给付原告16934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15年8月9日马红亮付运费壹万陆仟玖佰叁拾肆元整(16934),下欠壹拾万元整(100000)。2016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马红亮今欠侯文军2015年草坪运费壹万捌仟元(18000)整。被告对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90000元远期支票一张,还分三次给付现金58000元,因支票未承兑,现欠原告6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运输草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其运费118000元,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给付58000元,尚欠60000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8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如有向原告付款证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1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马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