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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0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法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某,黄某某,王某某,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盟,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法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87461元之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2015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在工地搬运木材时因自身过错不慎坠入工地的基坑内摔伤,原审被告王某某将被上诉人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治疗,被上诉人共住院36天。后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建议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即墨市法院一审判决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由上诉人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住院治疗366天,上诉人派人全程陪护被上诉人,照顾被上诉人衣食起居,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扣减。2.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审法院便认定被上诉人在青岛华宇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生活,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黄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涉及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全程参与护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一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是按照鉴定的期间及亲属实际参与护理的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至今未婚,工作生活均在城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工作在城区而生活在农村是与事实不符的。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坚持在一审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王某某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误工费48454元(132.75元/天×365天)、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共25994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王某某、法某、中建公司、给力公司承包的捷能公司厂房修建工程从事搬运等工作,捷能公司将该工程的发包给以上四被告进行施工。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工地搬运木材时不慎坠入在工地的基孔摔伤,导致脚根骨骨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建公司总承包了捷能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被告法某借用给力公司资质分包了中建公司部分工程,法某又将自己分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雇佣原告等其他工人在该工地从事搬运等劳务工作。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该工地搬运木材时不慎坠入在工地的基孔摔伤。后王某某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双脚根骨骨折等症状,共住院36天。即墨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受伤系在该工地搬运木材时不慎坠入在工地的基孔摔伤。事故发生后,包含王某某垫付的2300元被告法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42875.86元,其他款项3600元。2016年4月20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中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给力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由给力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给力公司具备对分包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还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青岛华宇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1、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事实,认为原告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合理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2、由于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行业实行特许经营,该特许经营权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因此借用方为解决资质等级为目的而借权经营的,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法某借用给力公司资质分包了中建公司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法律还规定,该类施工合同不得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否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给力公司、法某作为施工方借用资质、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某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法某、给力公司均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捷能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保护自己身体安全,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对本次伤害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综合考虑其受伤过程,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4、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即墨市城区的青岛华宇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生活,根据相关规定,对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年×20年×22%),均证据充分、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454元(132.75元/天×365天)、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均过高,综合分析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履行了部分护理义务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23895元(132.75元/天×180天)、护理费9292.50元(132.75元/天×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均应当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法某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2875.86元,其他款项36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应赔偿原告损失172373.22元{【(12000+720+177628+2400+23895+9292.50+1000+42875.86)×80%+3000】-46475.86}。五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部分采纳。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2373.22元;二、被告法某、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到为黄某某出具收入证明的青岛华宇木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黄某某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该单位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黄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本院二审期间调查的事实,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派人全程陪护被上诉人黄某某故应扣减护理费用,黄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