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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魏世泉与高廷德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世泉,高廷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世泉,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廷德,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再审申请人魏世泉因与被申请人高廷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世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魏世泉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1.讼争房屋虽然形式上登记在李珠安名下,但实际产权人应为魏世泉。魏世泉2014年才得知房屋产权证被冒领,且被殷仁香擅自出卖给高廷德。2.殷仁香与高廷德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房契》系无效合同。3.李珠安出具的《承诺》并非表明其对殷仁香出售讼争房屋的行为进行追认,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魏世泉系讼争房屋的权利人。4.高廷德虽已将户口迁入当地村组,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在购买讼争房屋时存在明显错误,即既未向讼争房屋形式产权人李珠安购买,也未向实际产权人魏世泉购买,其购买讼争房屋的行为至今未得到权利人的认可。讼争房屋系魏世泉唯一住房,魏世泉从未出卖讼争房屋,一、二审判决认定高廷德系善意受让人是错误的。5.高廷德向一审法院提供假证人作伪证,魏世泉曾向法官揭发其作弊行为,但法官置之不理,反而使用虚假证词和李珠安出具的《承诺》作为主要证据。二审法官隐瞒魏世泉向法庭举证的两份《房屋出租证明》,无视客观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房屋虽于1986年由魏世泉以户主名义向江苏省邗江县泰安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由魏世泉与殷仁香于1988年建造,但魏世泉的姐夫李珠安于1999年以协议购得的方式,通过逐级审批办领了该处两层六间楼房和三间小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且李珠安购房的事实在前次诉讼中得到了出卖方殷仁香的认可。魏世泉主张该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系李珠安冒领,提交了李珠安出具的其自认冒领的情况说明,李珠安并表示讼争房屋归魏世泉所有,但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李珠安此前基于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起的诉讼,以及其向高廷德出具的《承诺》意思矛盾,故本院对魏世泉的上述主张碍难支持。魏世泉称高廷德向一审法院提供假证人作伪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房屋出租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案,且该两份《房屋出租证明》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属其所有。魏世泉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魏世泉基于所有权主张高廷德迁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魏世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世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徐 智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