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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戴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763号原告戴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戴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孙某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共计109500块×0.32元/块=3504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双方约定在元旦之前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3504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戴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处查找,无法送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