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石忠田、天津市泓泽盛元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忠田,天津市泓泽盛元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忠田,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利,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泓泽盛元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拐子沟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宝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石忠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泓泽盛元水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8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忠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利,被上诉人泓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忠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泓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泓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提交的饲料检测报告及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泓泽公司生产销售的饲料质量不合格,且一审时其已书面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并将泓泽公司生产的同等规格未拆封的整袋饲料提交法院,泓泽公司以该袋饲料并非向其销售的产品为由不同意采样,故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因其从泓泽公司处购买的饲料均已喂完,泓泽公司向其他养虾户销售的同等规格和标准的饲料作为替代物进行采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鉴定检材符合鉴定要求,一审法院未予鉴定错误。因泓泽公司的原因,在其提交饲料的保质期内未能采集样本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相应的后果应当由泓泽公司承担,依照产品质量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泓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减免价款。同时泓泽公司未提供相关无公害绿色食品的证据,涉嫌在相关网站虚假宣传并坑骗消费者。泓泽公司辩称,其持有无公害绿色食品的证书,并非虚假宣传;石忠田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单方提供检测样品,不符合产品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石忠田曾向信访部门及天津市饲料办举报反映,后饲料办指定相关部门对其封样的饲料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产品合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泓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忠田支付泓泽公司货款777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忠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至8月17日期间,石忠田在泓泽公司处先后三次购买P40南美白对虾饲料共计14吨,每吨6900元,共计货款96600元,2016年9月21日、27日退回饲料2.725吨,石忠田实际购买饲料11.275吨,货款77797.5元,石忠田未向泓泽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泓泽公司与石忠田之间买卖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泓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有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泓泽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石忠田即负有按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石忠田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石忠田对拖欠泓泽公司货款77797.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泓泽公司销售的对虾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货款,但石忠田当庭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单方提供检测样品,不符合产品质量鉴定的相关规定,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泓泽公司向石忠田出售的P40南美白对虾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石忠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泓泽公司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石忠田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泓泽公司货款人民币777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石忠田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石忠田提交了另案当事人韩有利与泓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权的通话录音,证明在鉴定报告作出后,韩有利就鉴定结果通知了泓泽公司。泓泽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检材并非石忠田向泓泽公司购买的饲料。泓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无公害饲料企业证书,证明其并未进行虚假宣传;证据2、天津市津南区税务局查封泓泽公司样品照片一张,证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产品进行了取样鉴定。石忠田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书已经过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忠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韩有利与泓泽公司就产品质量及鉴定报告沟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泓泽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能客观反映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封过程,故对泓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时石忠田提交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一份,显示委托单位为天津市东丽区石忠田水产养殖场,样品名称为南美白对虾配合饲料,检测结果显示粗蛋白的含量为38.2%,以证明泓泽公司向其出售的饲料质量不合格。泓泽公司生产的P40南美白对虾饲料的保质期为90天,石忠田在一审提出质量鉴定时,其购买的饲料已过保质期,故向法院提交了向其他养虾专业户获取的泓泽公司生产的饲料。该饲料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提交一审法院的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泓泽公司与石忠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石忠田欠付的货款数额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石忠田以泓泽公司提供的饲料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不同意支付货款,并提供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检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时,石忠田未能提交其从泓泽公司购买的饲料,而从第三人处获取的饲料已届保质期限,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开展鉴定并无不当。现石忠田无证据证明泓泽公司向其销售的饲料不符合质量标准,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石忠田承担,故石忠田应当向泓泽公司支付全部的货款。综上所述,石忠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石忠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