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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129号原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9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万元、车辆损失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887**/陕KR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9月8日20时10分许,原告允许驾驶员王某某荣���驶陕K887**/陕KR9**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13线228KM+80M处时与甲某驾驶的蒙K35U**号小车、闫某驾驶的陕K976**号小车相撞,致行人刘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5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6万元。同时,原告车辆受损支出维修费11000元、施救费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收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某某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任及原告赔偿了死亡赔偿金26万元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行驶的事实。4、死亡注销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1组,用以证明刘某因肇事死亡及亲属关系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1支、维修费发票1支、维修费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施救费8000元、维修费11000元的事实。6、2016年度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份,用以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的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丧葬费为28938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887**/陕KR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事故��成的原因有异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闫某不承担刘某及陕K887**/陕KR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符合常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提供。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车辆合法行驶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发生维修费11000元、产生施救费8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查,原告的赔偿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原告高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887**/陕KR9**重型半挂牵���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同日,原告高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24时止等事项。2016年9月8日20时10分许,甲某驾驶蒙K35U**号小型轿车在乌审旗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8KM+80M处时,因避前方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王某某荣驾驶的陕K887**(陕KR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道路中间设置的隔离带发生刮磳后失去控制,又将陕K887**(陕KR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南侧站立的刘某、陕K887**(陕KR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闫某驾驶的陕K976**号小型客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蒙K35U**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甲某、乘车人特木尔巴图、XX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16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荣、闫某二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闫某不承担刘某和陕K887**/陕KR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特木尔巴图、XX、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维修发生维修费11000元,产生施救费8000元。2016年10月19日,经交警队调解,刘某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差旅费5000元,计695818元。原告赔偿刘某的死亡赔偿金等26万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履行了该赔偿款。后因被告不能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另查明:刘某,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于2016年9月8日死亡,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20年=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王某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为(695818元-220000元)×30%+110000元=252745.4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投保车辆陕K887**/陕KR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被告对事故形成的原因有异议不能提供证据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维修发生维修费11000元,产生施救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损失17000元。同时,第三者损失252745.4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42745.4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该诉请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其余损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2745.40元,共计159745.4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