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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石晶鹏与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晶鹏,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381号原告:石晶鹏,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于洋,女,1991年10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石晶鹏与被告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款借据。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晶鹏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开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