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开艳与游书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艳,游书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640号原告杨开艳,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晁斌,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书书,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定县,原告杨开艳诉被告游书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艳及委托代理人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书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借期到2016年11月9日止,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并未依约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7.6万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老乡,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一张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借条载明:今杨开艳借给游书书10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限24个月,全部本息于2016年11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条末尾处另手写添加了“月息3.5%”字样,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确认“月息3.5%”字样系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由原告自行添加。原告称在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于次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8万元,并提交了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账户转账8万元。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但支付过利息,具体为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分别支付了利息3500元,2015年9月支付过一笔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分四笔共计支付过1750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为利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知,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利息部分约定是原告自行添加,未得到被告确认,因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75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82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82500元的违约责任,同时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书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开艳借款本金人民币82500元并支付原告杨开艳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开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元,由被告游书书负担人民币931元,由原告杨开艳负担人民币97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广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洋书 记 员 苟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