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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万本奎诉张玉桥、易希杰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本奎,张玉桥,易希杰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990号原告:万本奎,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朱家村村医,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玉桥(被告易希杰监护人),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与被告易希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希杰,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万本奎与被告张玉桥、易希杰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本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吉,被告张玉桥、易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本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桥履行监护人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玉桥与妻子易希杰来到原告的诊所门前(唐家镇朱家村村委会院内),易希杰用砖头将原告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辽LR91**号奇瑞QQ小轿车砸坏,被告张玉桥当时就在易希杰身边并未阻拦。原告当即向大洼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来人调查并进行了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易希杰患有精神病,被告张玉桥是其监护人。易希杰砸坏了原告的汽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玉桥作为易希杰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玉桥履行监护人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玉桥辩称:易希杰砸原告的车是事实。原告和他妻子孙玉梅骗保在先;为还孙玉梅垫付的保险钱,低价卖稻子,致使我们损失7、8千元;原告明知易希杰患有精神病还用言语刺激她,易希杰失去控制,把原告的车砸了;我们一家三口常年有病,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易希杰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砸他车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先骗我保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我去找原告赔偿,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玉桥与妻子被告易希杰来到大洼区唐家镇朱家村村委会院内原告万本奎行医的诊所商量保险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意见分歧,被告易希杰情绪激动失去控制,用砖头将原告万本奎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辽LR91**号奇瑞小轿车砸坏,被告张玉桥在现场未有效阻拦。被告易希杰属精神肆级残疾,监护人为被告张玉桥。此案经大洼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万本奎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玉桥履行监护人责任,赔偿原告修车经济损失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和二被告陈述、大洼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对张西诺、万本奎作的询问笔录、大洼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被砸的时间、经过及经大洼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调解双方就原告车被砸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被砸的车为车牌号辽LR91**号奇瑞小轿车及该车被砸后的损坏情况。3、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万本奎修车费用5,500.00元。4、大洼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易希杰属精神肆级残疾,监护人为被告张玉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关责任。被告易希杰将原告万本奎的车砸坏,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希杰属精神肆级残疾,监护人为被告张玉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玉桥作为易希杰的监护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本奎系村医,具有相应的医学常识,在明知被告易希杰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与其协商问题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易希杰情绪激动失去控制,未能妥善解决与二被告之间的问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桥承担监护责任,赔偿原告万本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本奎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的50%即人民币2,750.00元。二、被告易希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玉桥负担12.50元,原告万本奎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吉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