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夏志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志勇,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法庭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丽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1日,夏志勇在武冈市×花园8栋养生康复中心盗得被害人罗某一个黑色单肩皮包,内有魅蓝NOTE2手机一台、现金1700元等物。当晚,罗某的女婿陈某在武冈市乐洋电影院门口认出了监控视频中的嫌疑人夏志勇,便将其拦住进行质问,夏志勇当即退还了手机,并分两次将1700元现金退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魅蓝NOTE2手机价值370元。2、2016年5月25日14时52分左右,夏志勇窜至武冈市电台路×号×楼被害人肖某经营的×科技馆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铁皮柜子里的一个手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志勇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某、肖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志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夏志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夏志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志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志勇的刑期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礼人民陪审员 刘治标人民陪审员 刘国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