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俊红��陈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红,陈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276号原告马俊红,女。委托代理人徐加有,男,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女,。原告马俊红诉被告陈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红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徐加有、被告陈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红诉称,2014年6月开始,原告陆续接到不明信息,在信息中对其进行谩骂和污辱,至2016年9月22日,又接��被告发来的信息,称原告借钱不还,接到信息不久,被告就到原告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手拽原告头发捺在地上,用脚踹,致使原告鼻部、腰部、双侧胳膊受伤在七煤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桃山公安分局处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26.56元、误工费3403.33元(因原告在病例中记载误工是20天,所以按20天请求的)、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辩称,我动手确实不对,但是原告骂我,2014年她发信息骚扰我老公,所以我俩骂起来的,后来2016年她欠我家钱,我找她要钱,她骂我,很难听,所以我才动手的,对她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都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打仗一事经过,给予被告行政处罚;被告经质证认为不公平,但对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526.56元;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4.诊断、病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8天;原告误工费按20天计算;被告经质证对误工费有异议,综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5.工资表一张,证明原告2016年原告月工资情况;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只住院8天,不能按一年平均数额扣,只能按实际住院8天计算,综合其它证据原告实际误工没有减少收入,故不予认定。法院出示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工资情况,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绩效工资过高,鉴于该证据系法院调取,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出示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的马俊红及陈雪询问笔录,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法院出示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郑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不认识郑某,鉴于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所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9时30分许,在桃山区龙江银行太白支行大厅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陈雪用手殴打原告马俊红面部���用脚踹其腹部,用手拽原告头发将其拽倒地上,致使原告受伤,入住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526.56元,病历记载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经桃北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526.56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15.00元/天×8天),护理费1086.13元(4073.00元/30天×8天×1人),交通费24.00元(3.00元/天×8天),合计4756.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雪因琐事与原告马俊红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被告陈雪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00元为宜,护理费按全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实发工资收入,其误工实际并没有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马俊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756.69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陈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凡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