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177号原告:沈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曾用名曹某甲,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乙,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系曹某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网上聊天时相识,2013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说原告母亲不该找男伴到家中,兄弟已成年能单独生活,不愿与大家在一起生活,要求原告到县城买房,无理的言辞,实在让原告心寒。特别是去年以来,被告在手机短信、QQ聊天中对原告百般辱骂,原告母亲生病住院,被告从未探望,让原告彻底伤透了心,2016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之后又不改正自己的缺点,电话短信不联系,现已成陌生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法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6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还想挽回婚姻关系,并买了礼品去他家,原告却将被告往外赶,根本不尊重被告。原告未将其母亲在武汉住院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母亲的病重,被告打电话想安慰原告,他却不接电话,并且还将被告的电话拉黑,被告曾努力尝试与原告和好,但是原告及其家人的态度,让被告寒了心,因此,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经检查有心脏疾病,要求原告把病治好,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于2013年7月份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12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初,沈某要求曹某一同外出务工,曹某考虑临时找工作未同意,2015年正月,沈某去广州培训学习,曹某在家与沈某父母生活期间未处理好家庭关系,经常口头发生矛盾,沈某母亲生病住院期间,沈某认为曹某故意不去看望老人,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双方并在电话及短信中相互辱骂,之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6月,原告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曹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西餐桌一张、大小椅子各六张、创维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张、布沙发一套、棉被四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各异,被告又不能正确处理其家庭矛盾,导致经常争吵,相互间又不能谅解,彼此间又互不忍让,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6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辩称原告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检查的心脏疾病亦无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其治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被告离婚时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告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曹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道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