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91执异24号申请执行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94997251G。法定代表人徐培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伶荣,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2848-6。负责人郑广智,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319714-8。法定代表人刘鹤群,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7)辽0191执689号申请执行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被执行人系第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回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通用设备分公司应清偿的债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