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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初5号原告: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李国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郑继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4日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2017年3月16日得出鉴定结论,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王宪银,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黑龙江海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逾期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牡丹江市百好花园15#17#1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百好花园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均在牡丹江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工程范围均为:“土建、装饰、安装等施工图内全部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尚欠约200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及时公正的判决。在2017年4月13日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42028.14元及利息485731.98元。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改变,应属东安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为200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标的额是1727760.12元(1242028.14+485731.9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其诉讼标的额达不到本院的管辖标准,应该调整级别管辖法院。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涉案工程均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波审判员 毕 旭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丽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