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国发、代应芬诉王俊忠、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发,代应芬,王俊忠,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155号原告张国发,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代应芬,女,1959年9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张国发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仲明,弥渡县红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俊忠,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定平,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明辉,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负责人夏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国发、代应芬诉被告王俊忠、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发、代应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仲明,被告王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彬,被告曹定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志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的负责人夏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发、代应芬诉称: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忠驾驶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3分行至文笔路与北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国发、代应芬、王俊忠、高美仙、陈春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过住院治疗后基本康愈出院,张国发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2657.05元,代应芬二次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31168.09元。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应芬左下肢损伤为X(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俊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曹定平的肇事车挂靠在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该肇事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我们出院后经多次协商赔偿问题而未果。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们的人身损伤及经济损失是被告王俊忠、曹定平的交通肇事所致,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公司和投保公司,我们在此事故中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赔偿。我们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且属弱势群体,我们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方才按责任划分赔偿。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准我们的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张国发医疗费2657.05元、误工费750.24元(93.78元/天×8天)、护理费750.24元(93.78元/天×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计5197.53元;赔偿代应芬医疗费31168.09元、误工费3282.3元(93.78元/天×35天)、护理费3282.3元(93.78元/天×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6880.4元(93.78元/天×180天)、护理费8440.2元(93.78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补助费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50元,计138999.29元;两人共计144196.8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忠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愿意进行赔偿。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赔偿。由于本案中二原告系好意同乘,故二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我为原告代应芬垫付了120元的医疗费。被告曹定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有依据的损失均应得到赔偿。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我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超出部分我才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渝CK89**号车只应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由于曹定平超载,商业险免赔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合理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国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张国发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忠驾驶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3分行至文笔路与北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俊忠、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不负事故责任。3、弥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张国发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067.55元,门诊医疗费375元。原告代应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应芬的身份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6、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治疗单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代应芬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口腔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支出住院医疗费5654.32元,门诊医疗费806.68元。7、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治疗单2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代应芬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髁间棘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3491.59元。8、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代应芬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450元。9、与原件一致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1)、代应芬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10、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代应芬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照相检查费50元,合计1850元。被告王俊忠对原告张国发、代应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无意见。对证据9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适用新标准进行评定。对证据10不认可。被告曹定平对原告张国发、代应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10无意见。证据9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对原告张国发、代应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10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其中的治疗单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误工期有意见,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应根据医嘱认定。被告王俊忠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号码、时间相连),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忠分别为原告张国发、代应芬(戴艳芳)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60元。原告张国发、代应芬、被告曹定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对被告王俊忠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无意见。被告曹定平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收条1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曹定平为原告代应芬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张国发、代应芬、被告王俊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对被告曹定平提交的证据12无意见。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3、与原件一致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渝CKx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3日12时0分止、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4日0时0分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日期。1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张国发、代应芬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俊忠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意见,但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日期,保险公司是否如实告知免赔条款不清楚。证据14在本案中没有效力。被告曹定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中投保人声明处只有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我没有进行过告知,证据14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2、3、4、5、6、7、8、10、11、12、13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治疗单只能证明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治疗费用支出。证据9中误工期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4系保险公司行业条款,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俊忠驾驶云LJW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沿弥渡县弥城镇文笔路由南往北行驶,10时53分行至文笔路与北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北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俊忠、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俊忠、高美仙、陈春云的损失已另案处理)。2016年12月5日,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高美仙、陈春云不负事故责任。张国发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067.55元,门诊医疗费375元。代应芬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6日在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口腔软组织挫裂伤,(3)、头皮血肿;支出住院医疗费5654.32元,门诊医疗费806.68元。后代应芬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大理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髁间棘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3491.59元。代应芬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450元。代应芬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代应芬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照相检查费50元,合计185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王俊忠分别为张国发、代应芬在弥渡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60元、60元。2016年11月15日,曹定平为代应芬垫付医疗费3000元。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为渝CK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3日12时0分止、2016年8月3日12时0分起至2017年8月4日0时0分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日期。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忠驾驶的云LJW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张国发、代应芬等人)与被告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张国发、代应芬及他人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王俊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定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发、代应芬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作为渝CKxx**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俊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曹定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故本院根据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曹定平驾驶的渝CKxx**号车系挂靠在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曹定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俊忠辩解二原告系好意同乘的观点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由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填写日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告知免赔事项无法核实,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解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国发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根据住院天数并按照司法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代应芬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住院生活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以票据记载金额为准;护理费、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天数及司法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且不能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者均为农村居民,故代应芬的伤残补助费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代应芬已满55周岁,已超过社保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代应芬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俊忠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张国发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502.55元、误工费750.24元(93.78元/天×8天)、护理费750.24元(93.78元/天×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合计4963.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200元,误工费440元,合计640元。不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4323.03元的30%即1296.91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发。不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4323.03元的70%即3026.12元,由被告王俊忠赔偿原告张国发,扣除王俊忠已付的医疗费60元,被告王俊忠还应再赔偿原告张国发2966.12元。原告代应芬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0462.59元、护理费8440.2元(93.78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伤残补助费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鉴定费1850元,合计76936.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的金额是医疗费3100元,伤残补助费7810元,合计10910元。不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64176.79元的30%即19253.04元,扣除曹定平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外,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应芬16253.04元。曹定平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曹定平。不足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64176.79元及鉴定费1850元共66026.79元的70%即46218.75元,由被告王俊忠赔偿原告代应芬,扣除王俊忠已付的医疗费60元,被告王俊忠还应再赔偿原告代应芬46158.75元。鉴定费1850元的30%即555元,由被告曹定平承担,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曹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发医疗费、误工费6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1296.91元,计1936.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应芬医疗费、伤残补助费109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应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16253.04元,计27163.04元。两人共合计29099.95(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曹定平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限期同上)。由被告王俊忠赔偿原告张国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3026.12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6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张国发2966.12元;由被告王俊忠赔偿原告代应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46218.75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6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代应芬46158.75元。两人合计49124.87元(限期同上)。四、由被告曹定平赔偿原告代应芬鉴定费555元,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定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期同上)。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王俊忠承担1721元,被告曹定平、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37元(限期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杨凤林人民陪审员 段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