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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868龚建红与太仓市璜泾镇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红,太仓市璜泾镇福利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868号原告:龚建红,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住太仓市。被告:太仓市璜泾镇福利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54672072084,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和平街。法定代表人:严雪娟,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建红与被告太仓市璜泾镇福利院(以下简称璜泾福利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红,被告璜泾福利院的法定代表人严雪娟与委托代理人张振宇以及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璜泾福利院赔偿原告龚建红丧葬费70000元、医疗费2000元与护理费8000元,合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夏天,原告龚建红的父亲龚小宝入住被告璜泾福利院。2016年9月22日,龚小宝在被告璜泾福利院摔伤,致股骨断裂。事发后,龚小宝在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要求龚小宝转院治疗,但原告龚建红无力支付医疗费,被告璜泾福利院也拒绝垫付医疗费。2016年11月8日,原告龚建红的父亲龚小宝去世,被告璜泾福利院未给予原告龚建红任何人道主义补偿。被告璜泾福利院未履行看护龚小宝的责任,应当承担龚小宝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由于被告璜泾福利院拒绝支付,原告龚建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璜泾福利院辩称:1.答辩人对龚小宝的死亡没有过错。龚小宝在答辩人处受伤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龚建红主张的丧葬费70000元过高,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核算丧葬费。3.原告龚建红主张的护理费8000元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4.原告龚建红结欠答辩人寄养费21973元,如果受诉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要求从寄养费中折抵赔偿款。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龚小宝与夏阿华生育一子,即原告龚建红。1993年6月30日,夏阿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199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1993)太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准予夏阿华与龚小宝离婚。2015年7月份,多日持续高温天气,群众反映龚小宝没有亲人照顾、其住所也没有水电,生活非常困难。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负责人调查核实后,联系公安、民政的部门将龚小宝送往被告璜泾福利院临时避暑。2015年7月28日,被告璜泾福利院(甲方)、原告龚建红(乙方)与龚小宝(丙方)签订《委托寄养协议书》1份,约定:根据丙方申请,受乙方委托,甲方同意接收丙方入院寄养,负责其日常生活护理;乙方、丙方按规定每年1月、7月分两次支付寄养费用,若乙方滞付两个月,甲方除增收所欠费用10%滞纳金外,还可以终止协议,并责成乙方将丙方接回;委托寄养期间,丙方发生意外或者因老去世,不属于服务方责任,善后事宜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可提供相关服务和方便。同日,被告璜泾福利院要求原告龚建红与被寄养人龚小宝签订的《委托人及被寄养人承诺书》第十三条亦载明:“在委托寄养期间,被寄养人在接受服务时意外发生因病、因老去世,不属服务方责任。”委托寄养期间,龚小宝在被告璜泾福利院因故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9月22日在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患者龚小宝的伤情,医疗机构采用补液止痛、消肿、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措施。2016年9月28日,龚小宝的病情有所好转、右髋疼痛缓解、无下肢麻木,并办理出院手续。医疗机构建议龚小宝卧床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2016年11月8日,龚小宝因病死亡。另查明,寄养协议签订后,原告龚建红没有按期给付被告璜泾福利院寄养费用。截至2016年8月11日,原告龚建红已结欠被告璜泾福利院寄养费16440元,其承诺分期给付:2016年10月1日付2000元,2016年底付6000元,2017年3月付4000元,余款4440元在2017年7月底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龚建红提供的本院(1993)太民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表、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被告璜泾福利院提供的《委托寄养协议书》、《委托人及被寄养人承诺书》、还款计划,证人黄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原、被告以及龚小宝之间形成寄养合同关系,《委托寄养协议书》与《委托人及被寄养人承诺书》中关于“龚小宝在委托寄养期间发生意外,不属于服务方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璜泾福利院负有妥善看护龚小宝的约定义务。龚小宝在被告璜泾福利院摔伤,但被告璜泾福利院未证明龚小宝摔伤与其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被告璜泾福利院存在疏于看护的过错。龚小宝出院时病情虽有好转,但尚未痊愈,其又是因疾病死亡,故应推定龚小宝在被告璜泾福利院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璜泾福利院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龚建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本院确定原告龚建红的丧葬费是33600元。2.护理费。原告龚建红主张护理期限30天并无不当,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25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根据龚小宝的伤情,本院按照120元/天、护理期限30天确定护理费是3600元。3.医疗费。原告龚建红主张医疗费2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相关票据,故原告龚建红主张医疗费2000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龚建红的损失合计37200元,被告璜泾福利院赔偿18600元。鉴于原告龚建红不同意寄养费折抵赔偿款,并且被告璜泾福利院没有反诉要求原告龚建红给付寄养费,故对原告龚建红拖欠被告璜泾福利院的寄养费,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璜泾镇福利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建红18600元;驳回原告龚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龚建红承担307元,被告璜泾福利院承担93元。此款原告龚建红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璜泾福利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龚建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福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