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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俊荣、田书权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荣,田书权,王维彬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53号上诉��(原审被告):王俊荣,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书权,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沧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杰,男,回族,1976年3月1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义和西街大寺胡同**号。身份证号130902197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彬,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周俊梅,女,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王维彬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荣、田书权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荣、田书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上诉人是善意取得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土地交付给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祥房地产公司),其占有房屋是非法占有;3、被上诉人因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造成的损失应当另行向同聚祥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损失;4、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都涉及同聚祥房地产公司,本案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补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置换协议,该协议是否真实无法判定,据我们了解被上诉人没有将置换合同中所列地块交于成龙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具有合法占有争议房产的权利,更不能成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中,没有就该置换合同的真实性与实际履行进行实质性调查,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所言就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必须有所谓的置换合同的相对方成龙房地产公司出庭才能查明事实。王维彬辩称,1、上诉人并不具备善意取得的合法条件。虽然其办理了产权证,但是办理过程中具有虚假性。上诉人并没有出具购买涉案房产的正式发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购房款。且办理产权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22日,即是在本案诉讼中办理的,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是成龙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该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不复存在,其加盖印章存在虚假性。���诉人提供的住房合同的购房时间是2005年,时隔11年后办理产权证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没有实际在此房居住,该涉案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在一审,被上诉人出具了置换协议、村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及刻录的实际居住的光盘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4年底至今仍在此居住,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拥有人。因此,上诉人虽持有产权证明,但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拥有人。一审已经查明置换协议已经履行,且协议中的土地已经建成小区楼房,现状能说明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对于上诉人称应向同聚祥房地产公司主张,因上诉人取得产权证明不存在善意,且实际上也没有拥有涉案房产,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成龙房地产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所以其参加诉讼没有现实存在性,结合一审在房管局调取的相关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该物权的实际拥有人,请求驳回���诉,维持原判。王维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成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用在成龙房地产公司1号楼东南角一宗自用空闲土地,置换成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成龙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住宅一套,由成龙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2%契税、手续费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相关土地,成龙房地产公司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12月初,原告到沧州市房管局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时,被告知无法办理,因成龙房地产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现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4月18日变更名称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为原告办理置换的房产登记手续时,该公司不予办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用虚假的材料,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同成龙房地产公司置换上述房屋后,自始至终在此居住,现被告虚假登记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证书,其并非实际房屋产权人,实际房屋产权人应为原告。根据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沧州市解放西路成龙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7日,原告王维彬与成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用在成龙房地产公司1号楼东南角一宗自用空闲土地,置换成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成龙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住宅一套,由成龙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2%契税、手续费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相关土地,成龙房地产公司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一直居住。后原告得知该套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中,并无其主张的于2005年向成龙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的票据,仅有一张日期为2005年5月20日、名称为王俊荣的维修基金收据,该票据为手填票据,并加盖成龙房地产公司印章。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讼争房屋的契税,同日的房屋登记委托书中加盖有成龙房地产公司印章。又查明,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变更名称为沧州市同聚祥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维彬通过提供置换协议书、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沧州市成龙��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张焕雷、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原告在讼争房屋居住情况的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条,证实成龙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系原告与成龙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置换协议书,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居住至2016年。原告虽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对该套房屋具有所有权。二被告虽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主张该套房屋系2005年购买,经查,该房屋产权证书记载办理房屋产权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该产权办理手续中仅有手填维修基金收据而无该套房屋交易的正式票据,且在房屋登记委托书中加盖有“沧州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名称已于2006年4月18日因发生变更而不存在。另外二被告亦未举证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因此,对二被告辩称通过购买而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成龙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为原告王维彬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荣、田书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俊荣、田书权除一审中提交的维修基金收据外,二审中上诉人另提交了1、2014年1月11日,大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由廊坊市华元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与张俊梅签订。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中认定的拆迁土地面积为215.16㎡,总金额为934370元,该协议中所涉地块即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置换协议中的地块。该地块被拆迁人为张俊梅,即被上诉人妻子。证明该地块并没有交与成龙房地产公司,置换协议没有履行。2、2005年5月20日成龙房地产公司收到上诉人王俊荣的交房款收据一张,价款为137721元,即购买争议房屋的票据。3、2005年5月20日成龙房地产公司给王俊荣开具的契税票据,金额为4016元。证据2、3证明上诉人已经缴纳房款并于2016年1月20日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系争议房屋合法所有权人。4、2016年1月20日契税发票,因为是2016年办理的房证,原来是开发商代收契税,由于应向税务机关纳税,因此该日王俊荣缴纳契税2754.42元。5、2016年1月20日交易手续费,金额为215元。6、2014年1月11日,王维彬与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大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王维彬拥有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的完整状况,印证第一份��据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证明其主张,争议地块没有交付成龙房地产公司,协议没有履行,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7、2005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王维彬与成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及置换空地示意图,证明该协议并没有履行,其不是适格主体。争议地块没有建成房屋,该争议地块在2014年1月11由张俊梅与华元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领走补偿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一审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基金发票,从印章的表现形式上,是新加盖的。上诉人王俊荣是原成龙公司法人叶若一的妻子田云的哥哥和嫂子。对证据1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上诉人在大和庄有多处宅基,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与本案涉及的房屋也没有关系。涉案地段已经建成楼房。对证据2交��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且在一审房管局调取的证据没有该收据,上诉人因诉讼特意准备的虚假票据。上面没有注明交款人及缴款项目。对证据3成龙房地产公司收取契税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不是正式票据,票据的出具方应为税务部门。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缴税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是上诉人通过虚假材料缴纳的契税。缴纳契税应提供购房合同正式发票,对其来源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附宅基证问题,一审我方提交的2016年1月5日大和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置换情况的真实性。争议地块已经建成了楼房和道路。对证据7质证意见,2005年3月30日的置换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内容与我方提供的协议一致,但是时间不一致,我方是2005年3月27日,且协议附图上没有我方签字,对附图真实性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成龙房地产公司出具房屋登记委托书,内容: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今委托我单位王俊荣同志全权代表我单位办理位于运河区××××小区1-1-602的房产登记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如何确定。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应属于谁所有,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应当依据该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予以确定。首先,从本案上诉人王俊荣、田树权提供的证据分析。从一审法院在产权部门调取的涉案房产产权档案中的材料看,卷中仅有原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收取涉案房屋维修基金的收据,其余材料为上诉人在2016年1月20日办理证件时交纳的契税及手续费的票据,另有成龙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房屋登记委托书。二审中,上诉人又出具了成龙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出具的购房款的收据及收取契税的收据。上述证据中,成龙房地产公司收取款项后所出具的手续均为收据,契税的交纳由成龙房地产公司与税务部门分别进行了收取,尤其成龙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出具委托书时,该公司已经不存在,该公司已于2006年4月14日变更名称为同聚祥房地产公司。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虚假情形的事实,其主张不符合常理,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该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就是被上诉人欲置换给成龙房地产公司的土地及欲置换的土地没有权属证明,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其次,从被上诉人王维彬提供的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3月27日与原成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内容中对双方所要置换的房屋及土地均约定明确,且尤其对协议第二条中“筑3米高围墙,围墙以西归甲方(指成龙房地产公司),围墙以东归乙方(指王维彬)所有,围墙归甲方所有(详见附图)”的具体实施又做了明确约定即“三、围墙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提供建筑材料,该工程必须在3月31日前完工。”另该协议中还约定了本协议由大和庄村委会给予鉴证。该村委会对此亦出具了证明,证明该置换情况属实。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已入住多年的证据等,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房屋的所有权系被上诉人所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田书权、王俊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俊荣、田书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