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保焦作公司与邵保胜、赵利平、王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邵保胜,赵利平,王三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公司)负责人:魏新民,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保胜,男,1944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爱民,晋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平,男,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保,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保胜、赵利平、王三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581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隆,被上诉人邵保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爱民,被上诉人王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邵保胜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101.2元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被上诉人邵保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三宝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原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8日16时39分,被告赵利平驾驶被告王三保所有的豫HE26**(豫H86**挂)重型半挂车,沿高平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店上村口路段时,遇原告醉酒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皮肤剥脱伤,左跟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2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0765.11元,门诊费567元,计41332.11元。原告经高平市公安交警队支取3000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每三日伤口换药,继续心肺功能锻炼;2016年5月30日,高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利平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下肢离断构成VI(六)级伤残。2016年9月30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委托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11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两笔计2500元。后原告在太原市德奥假肢矫形康复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进口假肢安装,花费38000元。被告赵利平驾驶的豫HE26**(豫H8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利平驾驶被告王三保所有的豫HE26**(豫H86**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醉酒后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高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利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应按该事故责任认定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利平、王三保经该院依法给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属共同侵权,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赵利平所驾驶的豫HE26**(豫H8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豫HE26**(豫H86**挂)重型半挂车所投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在豫HE26**(豫H86**挂)重型半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中按原告和被告赵利平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确认,为41332.11元,原告请求41269.11元,支持41269.11元,除去原告在高平市公安交警队已支取的30000元,实为1126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2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和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10天,共计算13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0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和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10天,共计算135天,参照2016年山西省公布的本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729元,每天114.3元计算,为15430.5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参照2016年山西省公布的本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计算9年(事故发生时原告71周岁),为116226元(25828元×9年×50%)。被告人寿财保焦作公司辩称,原告户口信息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院认为原告系高平市北城办事处城北居民,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实际花费38000元,安装了假肢,但该假肢系进口装置,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相符合,对38000元不予支持,可酌情确定20000元。原告请求的更换和维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确认。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应酌情确定15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18797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邵保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付的医疗费11269.11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543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2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计187975.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豫HE26**(豫H86**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计120000元;余款67975.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豫HE26**(豫H86**挂)重型半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47582.9元;剩余20392.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标准、护理费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2万元是否适当;2、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的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邵保胜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为高平市丹河北路丹英小区,属高平市北城办事处城北居民,原审据此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邵保胜进行陪护的人员为务农人员,原审参照2016年山西省公布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邵保胜安装进口假肢实际花费38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并无不妥。2、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邵保胜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因豫HE26**(豫H86**挂)重型半挂车的挂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人寿财保焦作公司应在一定范围内免责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钰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