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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龙口市瑞华塑料包装厂、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口市瑞华塑料包装厂,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941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瑞华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河南宋家村东。负责人:张建华,厂长。被执行人: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一村104国道东5号。法定代表人:陈宗钢,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瑞华塑料包装厂与被执行人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在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的财产状况,发现了被执行人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津K×××××号捷达牌汽车壹部已于2017年3月14日查封,在车管部门档案查封,没有见到汽车,其他未发现其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唯可得(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大琨审 判 员  吕正才代理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