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钟洁芳与江门市润良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洁芳,江门市润良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80号原告:钟洁芳,女,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俊,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润良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鹤山大道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P。法定代表人:谢国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洁芳诉被告江门市润良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洁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俊、被告江门市润良商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6552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价款的十倍即65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向被告江门市润良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货值6552元。上述产品正面标签标注有明显的橄榄图案,产品标签配料表标示橄榄油成分。上述产品强调了橄榄油成分,但无标注添加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强制规定的行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被告应返还货款及按原告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称其系开网店从事网络销售工作,其购买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一部分送给亲友,剩余部分尚保存在原告处。另外,涉案产品送给亲友后未有反映食用后影响身体健康等情况发生。被告江门市润良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的产品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原告称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无任何依据,经广州质量监督研究院和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两级检验机构,先后两次检验被告的产品及标签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标准化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数据为准,被告的产品及标签经国家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该两家机构的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性,依法作为认定被告产品质量的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原告所称无任何依据;2.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履行进货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被告在采购相关产品时,已查验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被告已经履行了进货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同一时间对相关产品在江门地区法院同时提起了7件诉讼,并且购买商品数量巨大,原告根本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其根本目的是通过诉讼盈利,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原告的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经统计,原告对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同时提起7件诉讼案,原告在本案购买了52桶调和油,7件案件合共购买了近300桶调和油,每桶调和油是5升,300桶的总容量是1500升,根据官方统计的中国人年均食用油17升计算,原告在7案购买的食用油可以食用88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产品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购买,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以营利目的购买,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必须是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产品的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受法律保护,江门中院亦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消费者的含义和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21时23分许,原告钟洁芬向被告江门市润良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以下简称讼争食用调和油)52桶,每桶重量5升,每桶单价126元,货款金额合计6552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大润发鹤山店小票一张,该小票载明:货号为0594945,品名为金龙鱼添加10%特级,数量为52(桶),金额为6552元等;另,被告又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钟洁芳”,货物名称载:“金龙鱼添加10%特级初榨橄榄油食用调和油”,规格型号载:“5升/桶”,价税合计载:“¥6552.00元”,等等;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开具《普通发票销货清单》一张,该清单购货单位名称栏显示为钟洁芳,商品或劳务名称栏显示为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升/条码(6948195800736),数量为52,单价126元,销售额为6552元等等。之后,原告将其中的部分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赠予亲朋好友,剩余部分未有食用。又,该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标准食品名称为“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另标签上配料表依次排列:大豆油、菜籽油、橄榄油、葵花籽油、玉米油、花生油、稻米油、亚麻籽油、食品添加剂(TBHO),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标注了能量、蛋白质、脂肪、胆固醇、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产品的条形编码分别为6948195800736,又标注了生产许可标志、生产日期、保质期、商标持有人、委托方、被委托方等,其中保质期为18个月,商标持有人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委托方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又,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NO.SP168565《检验报告》显示,受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该研究院对与案涉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同款的样品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等,检验结论为该食用调和油样品的酸值(KOH)、过氧化值,特丁基对苯二酚(TBHO)、标签等四项委托检验项目全部符合检验依据的要求,全部检验项目被判定为合格;其中,检验报告认定该食用调和油样品标签符合标准GB7718-2011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和配料定量标示、净含量,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日期标示及贮藏说明,产品标准号,以及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产地,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又,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对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咨询函的复函》载:“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若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需标注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橄榄油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718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你司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中‘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不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1月27日向被告购买货值6552元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52桶,并提供部分包装完整的讼争食用调和油原物、被告开具的购物小票、《普通发票销货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未予否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该通则)第4.1.4.l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通则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GB7718-2011实施指南》(以下简称前述实施指南),该实施指南对该通则第4.1.4.l条的释义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二是“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而对该通则第4.1.4.3条的释义为: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或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裁判要点载: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讼争食用调和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兹评述如下:(一)本案原告主张讼争食用调和油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橄榄油成分而未定量标示,故应着重考虑是否适用该通则第4.1.4.1条关于定量标示的规定。而参照前述实施指南对该通则的释义,适用该通则第4.1.4.1条关于定量标示的规定,应当同时满足“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两个条件。本案中,第一,讼争食用调和油标签上食品名称“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中的“橄榄原香型”等文字与食品名称的其他文字“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在字体、字号、颜色上大致相同,而“橄榄原香型”的字号更略小于“食用调和油”,讼争食用调和油虽在食品名称中提及“橄榄原香型”,然此属用真实属性名称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等进行说明,而不属特别强调,且未发现讼争食用调和油标签上有通过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等形式着重标识添加或者含有橄榄油成分的情形,即不符合“特别强调”的条件;第二,也未发现讼争食用调和油标签上有突出或暗示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的情形,未发现讼争食用调和油标签上有突出或者暗示橄榄油是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的情形,即不符合“有价值、有特性”的条件。换言之,对于适用该通则定量标示规定应当同时满足的“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两个条件,本案均不能满足。从而,本院不能认定讼争食用调和油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橄榄油成分并强调橄榄油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特殊配料。(二)参照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对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咨询函的复函》所载各情,可知受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目前行业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三)讼争食用调和油已经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检验报告中亦特别注明讼争食油的标签符合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所述,讼争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无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橄榄油成分并强调橄榄油属相对特殊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讼争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不适用该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而应适用该通则第4.1.4.3条的规定,易言之,讼争食用调和油的标签符合该通则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讼争食用调和油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情形。故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讼争食用调和油标签强调橄榄油成分而未标示橄榄油含量为由主张讼争食用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为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从而,原告以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返还货款6552元并赔偿货款的十倍损失65220元,核无实据,于法不合,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洁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原告钟洁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