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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施开锦与蔡志麟、蔡荣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开锦,蔡志麟,蔡荣忠,蔡振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160号原告:施开锦,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志麟,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荣忠,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振华,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八二一南街380号建福大厦六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70661796F。负责人:胡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荔榕,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施开锦诉被告蔡志麟、蔡荣忠、蔡振华、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开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及被告蔡荣忠、蔡振华、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荔榕到庭,被告蔡志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开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志麟、蔡荣忠、蔡振华、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施开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4.17元,包括医疗费2685.9元+596.8元+17.5元+3915.47元=7228.17元、误工费126元/天×(8+30)天=4788元、护理费126元/天×(8+30)天=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元/天×8天=1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8时45分,蔡志麟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大型轿车,沿县道214笏平线行驶至东峤镇上塘警务室红绿灯路口,与蔡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乘坐闽B×××××的乘客施开锦、案外人佘梨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开锦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7228.17元。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蔡志麟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振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施开锦、佘梨花无责任。经核实,蔡志麟驾驶的闽B×××××大型轿车系蔡荣忠所有,且于事故发生前向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蔡志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蔡荣忠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蔡振华辩称,其垫付了施开锦的所有医疗费。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其司认为蔡志麟、蔡荣忠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车辆驾驶员准驾相符,且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其司才存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问题。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比例分摊赔偿、预留份额。二、施开锦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符合规定。医疗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根据其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当以125.38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护理费,施开锦出院后护理无医嘱,未鉴定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应当提供与治疗日期相符的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和7天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属于施开锦自行扩大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8时45分,蔡志麟驾驶闽B×××××中型普通货车,沿县道214笏平线行驶至东峤镇上塘警务室红绿灯路口,与蔡振华驾驶的闽B×××××小型客车相碰撞,致乘坐闽B×××××的乘客施开锦、佘梨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7日,秀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志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振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施开锦、佘梨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施开锦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685.9元+596.8元=3282.7元。当天转入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7.5元+3915.47元=3932.97元。出院诊断为“⒈头部外伤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⒊窦性心律不齐⒋脂肪肝⒌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低嘌呤低脂饮食;2周后内分泌门诊随访;我科门诊随访,不适即诊”(××证明书另载“休息肆周”)。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中型普通货车系蔡荣忠所有,由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本事故发生后,蔡振华已垫付给施开锦医疗费7215.67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施开锦遂诉至本院,要求蔡志麟、蔡荣忠、蔡振华、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案经审理,因蔡志麟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施开锦因本事故所致人身损害系蔡志麟、蔡振华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二人应根据确定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蔡志麟系受雇蔡荣忠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损害,其侵权责任应由雇主蔡荣忠承担。施开锦系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闽B×××××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施开锦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予确定为7215.67元。二、误工费根据施开锦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事故发生时施开锦并未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施开锦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医嘱建议,综合评定为30天(含住院期间)。故此,误工费应认定为125.38元/天×30天=3761.4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施开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有雇佣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根据施开锦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护理费应为125.38元/天·人×7天×1人=877.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施开锦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7天=210元。五、营养费根据施开锦损伤及治疗情况,可予酌定721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施开锦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140元。七、施开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双方亦未就具体数额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施开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15.67元、误工费3761.4元、护理费87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21元、交通费140元,计12925.7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施开锦的损失情况,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6000元(另一伤者使用限额4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779.0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0779.06元。根据蔡荣忠提供的驾驶证,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的规定,蔡志麟驾驶本案肇事货车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法定免责事由。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蔡志麟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从蔡志麟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提示”及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可证实保险人已就有关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其余损失2146.67元,根据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应由侵权责任人蔡荣忠承担2146.67元×70%=1502.67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蔡振华应承担另30%即644元的赔偿责任。蔡振华已付7215.67元抵扣其应付的644元,其余6571.67元属垫付性质,可从保险人即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蔡振华可另行向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此,大地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施开锦赔偿款10779.06元-6571.67元=4207.39元。蔡志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荣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施开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2.67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施开锦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账户62×××71);二、蔡振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施开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4元(已实际给付);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施开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07.39元(不含蔡振华垫付款6571.67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施开锦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开设的账户62×××71);四、驳回施开锦对蔡荣忠、蔡振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施开锦对蔡志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施开锦负担119元,蔡荣忠负担13元,蔡振华负担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庄超虹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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