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中胜与蔡继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胜,蔡继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831号原告:杨中胜,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许成,安徽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亚东,安徽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继柱,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杨中胜与被告蔡继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被告蔡继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继柱是莱茵河畔4#楼的工程承包人,将4#楼阳台栏杆交由原告制作安装。2011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83500元。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下欠工程款60000元,承诺三年内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延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继柱辩称:被告承包莱茵河畔4#楼的工程时将4#楼阳台栏杆发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当时约定包工包料,不是拖欠人工工资;原告诉称下欠工程款60000元应提供承包协议和结算依据;3、××重,××危,没有看清欠条内容,没有和杨中胜结算过;应从183500元中扣除6.5%的管理费和配套设施费4%。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对2014年1月14日的签名“蔡继柱”无异议,认为其他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辩称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继柱在承建莱茵河畔4#楼的工程时将4#楼阳台栏杆交由原告杨中胜制作安装。工程结束后,工地施工员与原告杨中胜进行结算,于2011年元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杨中胜栏杆款183500元。欠条出具后,蔡继柱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下欠63500元未付。2014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去除3500元,下剩60000元蔡继柱承诺在三年内付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杨中胜应被告蔡继柱之邀为蔡继柱承建的莱茵河畔4#楼制作安装栏杆,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继柱虽否认2011年元月14日项目施工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其本人授权,但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原告120000元工程款并作出三年内付清剩余工程款60000元的承诺可以确认蔡继柱对施工员的结算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蔡继柱辩称在欠条上签名时思维不清晰,对内容不清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继柱要求扣除6.5%的管理费和4%的配套设施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继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中胜6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蔡继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