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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旋与黄德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旋,黄德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735号原告:吴旋,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熊李,分别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德庆,男,1965年6月5日,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主要负责人:麦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何小燕,均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旋与被告黄德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庆、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旋的损失合计135240.5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德庆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10时50分,被告黄德庆驾驶粤X/×××××号小型汽车沿中山市××镇东岸路从均安往横栏方向行驶,驶至古镇东岸路双羊铺对开路面时,遇原告吴旋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花基缺口越过中心双实线,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吴旋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德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旋被送往中山市海洲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定期门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门诊复查医嘱继续全休3个月。原告吴旋第一次出院后前期损失的费用已通过诉讼获赔。后原告吴旋一直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9月22日入院拆除内固定,医疗终结后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吴旋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92.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257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63.55元。被告黄德庆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案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6时0分0秒起至2014年10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黄德庆。二、根据(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3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945元。因标的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司承担30%责任。三、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凭发票计算,其中2014年7月30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3日的医疗费均无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材料佐证,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应金额应予扣减,上次判决支持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减,本司对社保自费药的相关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程度,根据证据材料,满足在城镇生活并居住满一年的条件,可以认可城镇标准,申请重鉴;4.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5.误工费,根据医嘱误工243天,原告按照252天计算有误,工资标准认可原判决书中的标准,但无法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存在持续误工,银行流水记录只显示到2014年上一次判决时,应补充从上一次判决至今的银行流水记录、工作证明,以佐证原告在医嘱休息期间确实无工作;6.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本司不承担;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应扶养18年、17年,由原告负担1/4,原告的两个女分别扶养11年、10年,由原告负担1/2,原告计算有误,存在重复计算,本司对伤残不认可;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虚高,对伤残不认可。四、本司非事故的侵权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10时50分许,黄德庆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镇东岸路从均安往横栏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东岸路双羊铺对开路面时,遇吴旋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花基缺口越过中心双实线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吴旋受伤,及两车损坏。2014年1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海洲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依法计算了相应的费用,判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支付吴旋交通事故赔偿款30902.05元。2014年7月26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5日,中山市海洲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吴旋休息3个月、2个月、2个月。2016年9月22日,吴旋入中山市海洲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4周。2016年11月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定吴旋为九级伤残。吴旋因此损失如下:医疗费4198.1元(按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确认),护理费650元(住院5天,1人护理,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24786元(住院及医嘱休息共243天,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确认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以吴旋的月工资306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98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被扶养人生活费93963.55元(吴旋主张其父母分别计算18.2年、17年,不超法定的计算年限,按其主张,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由吴旋负担1/4,乘20%;吴旋的两个未成年女儿分别计算11年、10年,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由吴旋负担1/2,乘20%,但吴旋只主张48778.89元,按其主张),以上费用合计264406.45元。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335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吴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吴旋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吴旋在本案中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64406.4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旋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吴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吴旋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合计为274406.4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698.1元,扣减(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余69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209.43元;2.护理费650元、误工费2478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6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9708.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先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的余额内赔偿76450元,超出的193258.35元,由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57977.51元。因此,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旋的损失合计134636.94元。综上所述,吴旋诉求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医疗费,吴旋主张计算2014年7月30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10月8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但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等病历资料佐证上述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吴旋主张252天,证据不足,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为宜。吴旋提交的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流水记录,可证明吴旋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在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关于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对吴旋的伤残等级不确认,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黄德庆、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两被告对吴旋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4636.94元给原告吴旋;二、驳回原告吴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吴旋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991元(原告吴旋已预交3004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吴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