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仲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仲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仲良,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及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高中文化,农村居民。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仲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郭仲良至大街街道办事处仁和街“时光发型设计”店内,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店内的一个红色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一部价值3600元的苹果6S玫瑰金手机、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张医保卡、一张社保卡、六张银行卡及钥匙、7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300余元。2017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郭仲良至大街街道办事处下营西街“中医秘方调理馆”店内,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店内的一一部价值1918元的金色OPPOR9型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郭仲良在宝凤路安居小区附近被李某2发现,后李某2从郭仲良上衣口袋内取回被盗手机。2017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仲良至大街街道办事处仁和宾馆内,将被害人何某放在值班室桌上一部价值374元的至尊宝LT989黑色手机盗走,后何某到宾馆305房间从被告人郭仲良处讨回被盗手机。上述事实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被告人郭仲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报案记录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郭仲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仲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仲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仲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仲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在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郭仲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仲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留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杭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