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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孝宝与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孝宝,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4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孝宝,男,回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平罗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公安局。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迎宾大道。负责人李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进军,西吉县公安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古金平,西吉县公安局沙沟派出所所长。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沙沟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刘东阳,男,乡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宁,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西吉县沙沟乡司法所所长。一般代理。上诉人马孝宝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孝宝、被上诉人西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进军、古金平、被上诉人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文宁、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西吉县沙沟乡桃保村西台组村民。被告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根据西吉县”十二五”生态移民规划,沙沟乡桃保村属整村移民搬迁范围,整村搬迁到平罗县陶乐镇。2011年10月15日,被告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对原告马孝宝和其父母的生态移民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批。2012年10月19日,原告马孝宝随其父母整村搬迁到平罗县陶乐镇,被告西吉县公安局随之将原告马孝宝的户籍迁移到平罗县陶乐派出所。2016年10月21日平罗县陶乐派出所将原告马孝宝的户口登记到平罗县红崖子乡红瑞村十组D20号原告马孝宝父亲马炳录名下。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再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一、复原、转业和退伍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本案中,被告西吉县公安局和沙沟乡人民政府对原告马孝宝的户口迁移登记和移民审批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孝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孝宝负担。上诉人马孝宝诉称,2016年10月21日平罗县陶乐派出所虽将上诉人马孝宝的户口登记到平罗县红崖子乡红瑞村十组D20号其父亲马炳录名下。但因二被告在国家生态移民项目中没有认真审查国家移民政策和原告的户籍信息是否符合规定,而将上诉人列在被移民人员信息中,并且通过审批,未给上诉人分配耕地和解决住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吉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西吉县”十二五”生态移民规划,沙沟乡桃保村属整村移民搬迁范围,整村搬迁到平罗县陶乐镇。2012年10月19日,原告马孝宝的户口随其父母整村搬迁到平罗县陶乐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理》第十三条的规定,西吉县公安局在原告马孝宝移民搬迁户籍审核和户籍迁移中均不存在违法行政和不负责任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9月,根据西吉县”十二五”移民规划,马孝宝所在村被确定整体搬迁,按照当时的移民政策,对于单人单户不能直接搬迁,但根据个人自愿能投亲靠友的,可以一并搬迁。上诉人马孝宝将自己的单户投靠到自己父母名下,有村委会表册及马孝宝家人提供的其与父母亲合影照片为据,沙沟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5日对其移民情况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移民政策予以搬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西吉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沙沟乡桃保村村委会证明和户籍底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孝宝的户口于2004年12月5日补录在沙沟乡桃保村二组的事实;2.原告马孝宝户籍迁移轨迹、迁移证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孝宝于2009年2月27日与其父母分户,及于2012年10月19日其户口因移民搬迁,迁移到平罗县陶乐派出所,并于2016年10月21日落户的事实;3.西吉县2011年(生态)移民汇总表和西吉县”十二五”生态移民基本情况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马孝宝的情况符合移民政策的事实。被上诉人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诉人马孝宝在一审中向法院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西吉县公安局、西吉县沙沟乡人民政府、上诉人马孝宝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9月根据西吉县”十二五”移民规划,马孝宝户籍所在地沙沟乡桃保村被确定整体搬迁,按照当时的移民政策,对于单人单户可根据个人自愿投亲靠友,一并搬迁。上诉人称其属单人单户,不是自愿随父母一同移民。经审查,西吉县”十二五”生态移民基本情况审批表格上有上诉人的父亲马炳录、母亲及上诉人马孝宝的基本信息、并贴有马炳录夫妇与上诉人三人的合影照片,马孝宝常住人口登记卡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对以上应当由上诉人马孝宝本人保管的材料及信息,为何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马孝宝没有合理解释。其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其父母的移民相关材料进行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以其不在村上,父母不识字作为辩解理由,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马孝宝向法庭出示自己单独照片一张,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与父母三人合影不是自愿向被上诉人提供,并称照片是由被上诉人伪造的,但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单独照片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足以认定上诉人马孝宝知道并自愿随同父母移民,移民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上诉人马孝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马孝宝提出搬迁后,未给上诉人分配耕地、享受住房,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马孝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孝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伟审判员张风兰代理审判员柳玲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丁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