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黑山某经销处诉柳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某经销处,柳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83号原告:黑山某经销处,地址:黑山县某某乡。负责人:孙某,女,1961年1月17日生,满族,住黑山县。被告:柳某,男,1958年7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某,女,1956年4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黑山某经销处诉被告柳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某经销处负责人孙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黑山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饲料款5990元及支付利息7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饲料生意的个体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养猪户,二被告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止共欠原告饲料款5990元,二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元旦之前偿还,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柳某辩称,我没有养猪,是我儿子养的猪。欠条中欠款人签名属实为我与李某所签,但实际上只欠原告5785元,我只同意偿还5785元,我现在没有钱,且我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黑山某经销处系经营饲料生意,被告柳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欠据,欠据中记载被告柳某、李某欠饲料款5990元,并承诺2015年元旦之前偿还,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原、被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佐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李某欠原告黑山某经销处饲料款的事实,有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饲料款,被告柳某辩解,欠饲料款数额为5785元,并提供了两份欠据,该两份欠据欠款总额为5785元,但只以此两份欠据证明欠款数额只有5785元,证据显系不足。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欠款数额为5990元,该欠据有二被告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720元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柳某辩解,实际养猪的是其儿子,但欠据为二被告出具,视为二被告认可该欠款,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山某经销处饲料款人民币5990元及利息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