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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王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成绍军,男,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其在桐梓县夜郎镇高铁车站广场工区内盗走工地上的土工格栅两捆;随后王其又多次在工地内盗走空心钢管共计19根。2、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其在桐梓县夜郎镇高铁车站广场侧面的工地上盗走铁铲、铁板、切割机、工程铲、羊头锤、铁锹棍、扳手、抽水泵等工具。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其再次到该工地上实施盗窃扣件时被当场抓获。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64元。另查明,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和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2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文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鹏程范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