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张元根、泰安劳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根,泰安劳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根,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劳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银河路362号银河铭座B区328号,组织机构代码59263767X。法定代表人:郭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元根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劳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工伤的材料中认可其公司招聘上诉人派遣到招远市富凯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中发生工伤。被上诉人现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何还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给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泰安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民事审判不能裁决否定具体行政行为。二、上诉人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不追加实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使其承担责任,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将导致上诉人无法享有正常的工伤保险待遇。劳盟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未派遣上诉人到招远市富凯石材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一审时未申请追加招远市富凯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劳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张元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付张元根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520元、护理费2001元、2016年5月伤残津贴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520元、护理费2001元、2016年5月伤残津贴4200元是否应当由原告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内予赔付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对被告劳动关系的询问以及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询问,被告承认劳动关系建立、工作种类、工资发放、工作管理、劳动地点、受伤地点、伤后医疗费支付等与劳动关系建立的必备要件,均直接发生在被告与富凯公司之间,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9日富凯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伟与富凯公司负责人于连文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与富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津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均应当由具有实际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双方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由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现其保险待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依据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主张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与被告自认事实和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泰安劳盟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元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520元、护理费2001元、2016年5月伤残津贴4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元根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称与被上诉人没有具体协商过劳动权利义务、是通过招远市富凯石材有限公司协商的、上诉人在发生本案事故之前不知道被上诉人公司。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元根主张与劳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劳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元根工作期间接受招远市富凯石材有限公司劳动管理、由招远市富凯石材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张元根没有与劳盟公司协商约定过劳动权利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才知道存在劳盟公司,其主张与劳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成立,其要求劳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张元根要求劳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元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胜审判员  仉 磊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