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孝彬与被告赵锡凯、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彬,赵锡凯,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759号原告:杨孝彬,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锡凯,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洁,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孝彬与被告赵锡凯、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赵锡凯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以月2%的利率,从2016年2月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其二人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提出借款,并承诺月息2.5%;随后,我便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赵锡凯分次转款共计210万元,由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当月利息当月支付!截止到2016年2月,二被告一直如期结清利息并在与我结算后重新由被告赵锡凯出具借条四张,利息分别单独计算,以往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收回销毁!随后,被告便不再向我履行偿还义务,在不断催要的过程中,其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并承诺绝不赖账,还款之事一直拖延至今。由于被告的拖延还款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之规定,应当由其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只得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锡凯、李洁辩称:第一、原、被告借款形成于2013年10月,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赵锡凯陆续偿还已达300余万元,被告赵锡凯不再具有还款义务;第二、2016年2月17日偿还5.3万元,给原告消费卡1万元、白酒59件,合计28800元应予以扣除;第三、借款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李洁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第四、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综上,我们认为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锡凯、李洁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赵锡凯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7日,被告赵锡凯为原告出具四份借据,借款金额合计为210万元,借据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2月8日(20万元)、2016年2月11日(50万元)、2016年2月14日(100万元)、2016年2月24日(4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一份,录音中原告之妻向被告赵锡凯催要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赵锡凯同意该笔借款继续按之前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赵锡凯出具借据后于2016年2月1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5.3万元,2016年2月份以后又给付原告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及价值28320元的59件白酒。对上述款物原告庭审后表示对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以转账方式偿还的5.3万元视为其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对给付的购物卡及白酒同意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即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赵锡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当日为原告出具四份借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借贷关系结算的行为,即至出具借据当日,被告赵锡凯尚欠原告借款210万元未还。被告赵锡凯虽然在出具的上述借据上未注明支付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锡凯出具上述借据后共计偿还原告5.3万元及给付原告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一张及价值28320元的59件白酒,对上述款物原告庭审后表示对被告偿还的5.3万元视为其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对给付的购物卡及白酒同意作为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原、被告虽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锡凯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锡凯向原告借款时,已与被告李洁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洁亦未在被告赵锡凯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该笔债务不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洁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锡凯虽辩称已归还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等,但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锡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杨孝彬的借款20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并应扣除已给付的38320元);二、驳回原告杨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赵锡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