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乐清市电动工具厂、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乐清市电动工具厂,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颜新贤,颜通强,俞鸿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0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6736T。负责人:冯卫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阿洁,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市,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娇,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原告职员。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津华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8455013848。法定代表人:颜新贤。被告: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084898.法定代表人:韩阿通。被告:颜新贤,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颜通强,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俞鸿鸿,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颜新贤、颜通强、俞鸿鸿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9379.26元、期内复利59.15元、逾期利息26426.25元及复利284.51元(暂算至2017年1月24日,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9379.26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颜通强、俞鸿鸿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新街3×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54号、12××55号;土地证号:乐政集用(2011)第21-1124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颜新贤、颜通强对乐清市电动工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被告颜通强、俞鸿鸿共同所有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新街36号房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颜通强、俞鸿鸿分别作为抵押权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50040050),合同约定:被告颜通强、俞鸿鸿同意以其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新街3×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54号、12××55号;土地证号:乐政集用(2011)第21-112**号】房产设定抵押,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即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0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5月20日,被告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5201600115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与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债权折合人民币845万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6年7月4日,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330101201600188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发放日为2016年7月4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87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6年7月4日,被告颜新贤、颜通强分别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对借款人乐清市电动工具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60018810的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颜通强、俞鸿鸿签订了补充协议,协商同意:1、自2016年7月4日起,编号为330101201600188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由编号为331005201600115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331006201500400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其中,编号为331006201500400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2、双方一致同意当原告按编号为331006201500400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时,实现抵押权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该抵押合同项下单独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发放借款180万元,由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在借款凭证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用途为风险化解-收回再贷,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日期2016年7月4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26日,执行年利率5.8725%。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还息,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9379.26元、期限内复利59.15元、逾期利息26426.25元及复利284.5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9379.26元、期内复利59.15元、逾期利息26426.25元及复利284.51元(暂算至2017年1月24日,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9379.26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600115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845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向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追偿。三、若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未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颜通强、俞鸿鸿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新街3×号【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2××54号、12××55号;土地证号:乐政集用(2011)第21-112**号】的房产,原告对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限额2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颜新贤、颜通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15元,减半收取107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乐清市电动工具厂、浙江博利工具有限公司、颜新贤、颜通强、俞鸿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方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