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通渭县社保局与张智祥、康虎祥、李军军、董旺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张智祥,康虎祥,李军军,董旺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通渭县社保局)法定代表人杨国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通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祥,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虎祥,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旺来,男,汉族,1991年9月4日生。上诉人通渭县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智祥、康虎祥、李军军、董旺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渭县社保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通渭县社保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张智祥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在指示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通渭县社保局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形成有因果关系,故通渭县社保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健康权纠纷案由”审理本案错误,应适用义务帮工人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三、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审理本案时,应按义务帮工条款确定责任主体。上诉人不是义务帮工条款确定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没有根据对损害结果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就认定上诉人承担65%的赔偿责任,实属责任划分不准确,显失公平公正。五、张智祥提供的甘肃科信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81033元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一审直接采用争议鉴定程序违法。六、原审要求上诉人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实属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突破,应予纠正。张智祥辩称,由于通渭县社保局的不当行为,致使自己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康虎祥辩称,一审法院划分民事责任准确,通渭县社保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李军军辩称,通渭县社保局应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董旺来辩称,通渭县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智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80元、误工费40664.31元、护理费14368.33元、交通费4604元、住宿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987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810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0180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通渭县社保局与天极广告经营部的康小伟口头协商,由天极广告经营部负责在工业园区设立三块广告牌,安装完成后给付报酬6000元。同年11月22日,天极广告经营部将三块广告牌安装完成。11月25日16时许,通渭县社保局与康小伟电话联系,要求将三块广告牌挪到一起,随后康小伟联系了被告李军军的起重机,由李军军雇佣的驾驶员董旺来将起重机驾驶到滨河东路现场帮忙吊装,随后,康小伟又打电话联系文恒昌、张智祥、王东、唐林到现场帮忙。17时20分许,起重机开始吊装时被告康虎祥也来到了现场。广告牌吊装过程中,起重机吊臂触及上方高压线,致使现场施工人员康小伟、文恒昌触电死亡,张智祥、康虎祥、王东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2014年11月29日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通渭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先后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头部、左膝关节2%TBSA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定期复查;3.建议继续治疗;4.门诊换药,创面不能愈合,需再次入院治疗;5.抗瘢痕治疗;6.病情变化随诊;7.头部创面三个月愈合后,建议再次住院行手术治疗;8.建议休息一年,复查决定下一步诊疗计划。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鉴定,张智祥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1033元。天极广告经营部是康小伟和被告康虎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合伙组织,登记在康虎祥名下,经营范围为电脑写真、喷绘、电子广告、办公用品、网络维护、打印耗材、打字复印。被告李军军所有的甘A248**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7月31日注销,驾驶该类车辆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2,董旺来的准驾车型为C1。张智祥为城镇户口,在通渭县平襄镇东川陇阳路口经营一家淀粉制品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康虎祥、李军军、董旺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康虎祥作为天极广告经营部的合伙人、登记业主,在广告牌吊装过程中对起重机上方存在高压线这一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而进行起吊,导致了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董旺来明知自己没有特种设备操作相关资质,而从事起重机吊装业务,且在广告牌吊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李军军明知董旺来没有从事起重机吊装业务资质,而指派其为他人提供起重机吊装业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渭县社保局与天极广告经营部的合伙人康小伟口头约定,由天极广告经营部为通渭县社保局制作安装广告牌,通渭县社保局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天极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电脑写真、喷绘、电子广告、办公用品、网络维护、打印耗材、打字复印,并没有户外安装广告牌的资质,通渭县社保局作为设立广告牌的定作人,将安装广告牌的工作交付给不具备户外广告牌安装资质的天极广告经营部,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天极广告经营部在完成且交付工作成果后,通渭县社保局指示天极广告经营部对广告牌的安装位置进行变动,其行为属于对承揽合同的变更,且根据变更指示,挪动广告牌已是傍晚时分,工作时间较紧,通渭县社保局未充分考虑工作环境、工作时间等因素对安装广告牌的影响,在指示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通渭县社保局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形成有因果关系。故通渭县社保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智祥应天极广告经营部合伙人康小伟请求,为天极广告部帮忙安装广告牌,张智祥与天极广告经营部之间属帮工关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虎祥作为天极广告经营部的登记业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旺来系李军军雇佣的驾驶员,李军军应康小伟的请求,指派董旺来为天极广告经营部帮忙吊装广告牌,李军军、董旺来与天极广告经营部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董旺来无证驾驶起重机吊装广告牌时,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起重机吊臂触及高压电线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董旺来应当与雇主李军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综合各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形成的过错程度,应由通渭县社保局承担65%的赔偿责任,康虎祥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军军、董旺来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康虎祥、董旺来、李军军已被判处刑事处罚,故不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通渭县人民政府全部支付,出院后自付检查费、治疗费等费用共1376.80元,该费用应为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为经营淀粉制品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35765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415天×35765元/年÷365天=40664.3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为20804元/年×20年×10%=41608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81033元,被告虽提出该项费用过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根据甘肃科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0天×87.50元=4375元,交通费为404元,住宿费为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40元=2000元,鉴定费为3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结合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历未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0317.10元。判决:一、由被告通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赔偿原告张智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2206.10元;二、由被告康虎祥赔偿原告张智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5056.40元;三、由被告李军军、董旺来分别赔偿原告张智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3370.9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准确,通渭县社保局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渭县社保局在经与天极广告部合伙人康小伟协商后,决定由天极广告部承担户外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其与天极广告部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成后,通渭县社保局又指示天极广告部将广告牌进行挪动,康小伟经车主李军军同意后,联系董旺来无证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吊车起吊广告牌,康小伟又叫来张智祥等人帮忙起吊,康虎祥作为广告部业主也来到施工起吊现场,协助起吊,李军军、董旺来、张智祥与天极广告部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董旺来与李军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广告牌吊装过程中,因起重机吊臂触及上方高压线的电磁场范围内,致使张智祥等人触电受伤。通渭县社保局对承揽人天极广告部有无安装户外广告牌的资格未作认真审查,对承揽人的选择不当。其在时间较紧、天色已晚的情况下,指示天极广告部变更移动广告牌,对作业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存在指示过失,故通渭县社保局对张智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虎祥作为接受帮工的天极广告部业主,也应对张智祥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旺来无证驾驶吊车在起吊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吊臂触及高压线,造成张智祥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雇主李军军一起对张智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大小、当地政府对本次事故其他伤亡人员的赔付情况等因素,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二审予以确认。通渭县社保局虽在一审中对甘肃科信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81033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通渭县社保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通渭县社保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