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宣城市小查木业经营部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小查木业经营部,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686号原告:宣城市小查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营者:査正保,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宣城市小查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小査木业”)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査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査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3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宣城海螺水泥工程项目部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宣城海螺水泥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一批建筑模板及松方木,每月25日为结算日,每月底结清本月货款80%,以此类推,余款在房屋封顶后五日内付清,不能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的,应赔付所欠货款的日百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二建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8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6万元、10万元。2016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总货款为22635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66350元。二建公司辩称: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该合同系项目部所签,应属无效合同,且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二建公司对原告所提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海螺水泥工程项目所涉本案房屋已于2016年11月5日前封顶。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66350元,且付款期限已于2016年11月11日届满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3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五,原告现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亦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宜,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宣城海螺水泥工程项目部属于二建公司内设机构,其专门负责宣城海螺水泥工程项目建设,其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购买材料系该工程所需,且二建公司亦直接向原告进行了付款,以行为对该份合同效力进行了认可,故对二建公司辩称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小查木业经营部货款66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小查木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化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雅茹附:法律条文《中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