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胡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赵同林,胡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8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负责人:张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同林,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被告:胡金玲,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扬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赵同林、被告胡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被告赵同林、被告胡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扬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赵同林向原告借款12714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胡金玲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赵同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赵同林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胡金玲亦未代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同林偿还借款本金254496.3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5994.22元、罚息11547.74元、复利613.19元,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赵同林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赵同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胡金玲对被告赵同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同林答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抵押车辆因存放于担保公司处尚未赎回,故目前不在其掌控之下,但被告赵同林同意原告就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希望原告考虑被告赵同林的实际情况能减免部分罚息和复利,但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胡金玲答辩称,被告赵同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欠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金玲作为保证人只有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不同意对被告赵同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逾期明细。本院确认: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同林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赵同林向原告申请贷款12714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9.9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21日,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北京波士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户内,若被告赵同林未按约定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加收罚息,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被告赵同林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未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赵同林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胡金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月26日,原告依约放贷。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同林将其名下车牌号为×××奔驰牌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注册登记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同林,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496.32元、利息5994.22元、罚息11547.74元、复利613.19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虽然被告赵同林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胡金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同林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要求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胡金玲对被告赵同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一节,由于双方所签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对于违约方应赔偿律师费损失的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三角二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五千九百九十四元二角二分、罚息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七角四分、复利六百一十三元一角九分,自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若被告赵同林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赵同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胡金玲在被告赵同林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之外的债务,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胡金玲在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同林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赵同林、被告胡金玲共同负担三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