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兰梅清、朱国恩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梅清,朱国恩,张世禄,张奇,崔建勇,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梅清。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恩。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禄。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袁海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梅清、朱国恩、张世禄、张奇、崔建勇因不服被上诉人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梅清、朱国恩、张世禄、张奇、崔建勇,被上诉人出庭负责人副局长王伟利、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洪林、兰梅清、朱国恩、张世禄、张奇、崔建勇等六人申请被告对包括海博公司购车价在内的信息予以公开。其中崔建勇已经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过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被告于2015年8月7日以(201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答复。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以(2017)第1号《政府信息无法告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洪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崔建勇已经就海博公司出租车中标价格申请过信息公开,被告已经及时予以答复,其于2016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兰梅清、朱国恩、张世禄、张奇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30日期限予以答复,但其迟至2017年1月方予以答复,其行为违法。但由于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判决履行没有意义,原告如不服该答复行为,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7年1月5日以(2017)第1号《政府信息无法公开告知书》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兰梅清、朱国恩、张世禄、张奇、崔建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崂山法院在2015年5月以前无口头和书面答复不立案的理由,违法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导致被上诉人违法招标行为不能及时有效解决。上诉人2015年12月21日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其2013年招标出租用车的有关信息,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8日快递(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快递(2017)第1号《政府信息无法公开告知书》。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故请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外地购买出租车挂不上牌。被上诉人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上诉人兰梅清、朱国恩、张世禄、张奇、崔建勇等六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2006年、2013年、2014年市运管局招标出租用车的订货意向书和车型、技术标准、参数、投标报价,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购车价,赵海滨办公室门牌号、办公室电话、手机号。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分别进行区分答复,但未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购车价”进行公开或答复。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开青岛海博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购车价格,但未对(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其他告知内容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第1号《政府信息无法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收到你们2015年12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中,你们申请公开的“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购车价”信息,本机关并不掌握,无法告知。另查明,上诉人崔建勇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招标标底及投标企业、各企业投标标底、海博公司出租车中标价格、各企业投标价格及各车辆信息、中标企业与招标人的真实合同。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崔建勇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进行了区分告知和答复。其中,对于其申请公开的“海博公司出租车中标价格”答复称,“不属于市运管局掌握的信息,公开不能”。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崔建勇已于2015年7月23日就海博公司出租车中标价格申请过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已经予以答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崔建勇再次于2015年12月21日与兰梅清等上诉人一起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购车价,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实质一致,上诉人崔建勇在本案中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对其是否再次进行答复告知并未影响上诉人崔建勇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兰梅清、朱国恩、张世禄、张奇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购车价的请求,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作出(2017)第1号《政府信息无法告知书》,属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一审中收到该告知书后仍不同意撤诉,因此原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问题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5日以(2017)第1号《政府信息无法公开告知书》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系对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判决。故原审法院未能针对上诉人诉请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公开“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购车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诉人申请的该项信息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上诉人已经以(2017)第1号《政府信息无法告知书》进行了答复,再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诉人提出的“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购车价”这一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确认违法。四、上诉人如对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第1号《政府信息无法告知书》不服,应另行提起诉讼。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上诉法院的告知和落款时间错误,故本院无权审查、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补正,并将(2016)鲁0212行初53号补正的行政裁定书提交本院,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诉人提出的“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购车价”这一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