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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4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庙德,甲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赵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正月被告与其吵架后离家出走,此后再无任何联系。十余年间其四处打探被告,但毫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宁由其抚养。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2年2月17日生育一男孩赵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正月被告与其吵架后离家出走,此后再无任何联系。2017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东韩村村委会证明,谢村镇证明,田某某、梁某某、赵甲询问笔录,证人田某某证词,甲县种猪厂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小孩,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睦,被告外出至今,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其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逢人民陪审员  邓小刚人民陪审员  李雪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