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兰梅与覃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梅,覃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12号原告:吴兰梅,女,1963年01月0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男,1980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广西龙汇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覃力,男,1973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吴兰梅与被告覃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力偿还拖欠原告的建筑模板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因拖欠建筑模板款320000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覃力承担。事实和理由:几年来,被告覃力向原告吴兰梅购买建筑模板,截至2015年2月上旬,被告共拖欠原告建筑模板款32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限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每月利息6400元,到期还不清,利息按每月9600元计算”2015年5月9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时,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320000元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分文。一年多来,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兰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覃力欠原告货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覃力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覃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件,欠条有被告覃力的亲笔签名。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职业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前,原告吴兰梅陆续出售建筑模板给被告覃力,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覃力尚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吴兰梅模板款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限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每月利息陆仟肆佰元整(¥6400元),到期还不清,利息按玖仟陆佰元每月计算(¥96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覃力,2015年2月11日。身份证:452528197312093519”。被告覃力于2015年5月9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吴兰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吴兰梅要求被告覃力支付货款3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吴兰梅与被告覃力因销售建筑模板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建筑模板出售给被告之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款的事实。另外,原告承认其在2015年5月9日已收到被告覃力支付的10000元,属于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10000元为被告覃力支付给原告吴兰梅的货款,应从原告诉请的建筑模板款32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覃力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310000元货款至今未能付清。被告覃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标的额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覃力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被告覃力应承担继续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覃力偿还货款3100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覃力于2015年5月9日支付的10000元属于拖欠支付货款的利息,但仅以原告自己在被告覃力出具的欠条上用铅笔书写的“2015年5月9日付利息10000”来证实其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吴兰梅要求被告覃力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覃力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吴兰梅,除确认其欠原告建筑模板款320000元外,还约定有还款期限以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月11日重新约定了付款期限,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原告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应从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即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放弃主张。综上,以被告覃力拖欠的货款310000元作为逾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977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力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兰梅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77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覃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剑审 判 员 黄红才人民陪审员 朱志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瑞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