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谭绍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绍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6日,文盲,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绍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谭绍明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胜县期纳支线由南往北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期纳支线K1+200M(永胜县期纳客运站门口路段)处时,所驾驶车辆碰撞前方由张某停放于道路东侧的云P×××××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谭绍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谭绍明。经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绍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提取谭绍明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7mg/100ml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绍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绍明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绍明醉酒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绍明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谭绍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谭绍明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胜县期纳支线由南往北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期纳支线K1+200M(永胜县期纳客运站门口路段)处时,所驾驶车辆碰撞前方由张某停放于道路东侧的云P×××××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谭绍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查获被告人谭绍明。经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提取被告人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7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丽(公)检(酒)字[2016]第68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7、永胜县人民医院CT检验报告单、出院证;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车体痕迹勘验记录及勘验照片;10、证人张某的证言;11、被告人谭绍明的供述与辩解。经质证,被告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谭绍明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绍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绍明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绍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谭绍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绍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邓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高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