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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祖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祖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03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祖德,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祖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云0102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祖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杨祖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祖德在昆明市五华区昆师路1号百汇商场商务楼2楼春天神话美术学校,盗窃了被害人张某2的一部乐视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害人陈某的一部三星盖世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离开现场,销赃挥霍。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杨祖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审认为:被告人杨祖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祖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祖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100元、陈琼仙人民币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祖德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无偿还能力,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购某、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祖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严惩。针对上诉人杨祖德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卷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杨祖德实施盗窃的事实,原判在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各项酌定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后,对其处以的刑罚适当,且退赃、退赔是上诉人杨祖德的法定责任,故上诉人杨祖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媛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