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西路35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广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金岩一期项目部会计,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大矿业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三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集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马鹏,被上诉人河南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集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江苏集慧公司不应支付滕磊欠款自2013年8���1日后的违约金、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自2013年8月1日后产生的违约金是河南东大公司与滕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江苏集慧公司与滕磊无合同关系,江苏集慧公司与河南东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江苏集慧公司应按照其与河南东大公司之间《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内容执行;2、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河南东大公司滕磊方木模板款120.5696万元,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一致。一审判决后,江苏集慧公司发现新证据,证明江苏集慧公司另行向滕磊妹妹滕盼盼支付36.5万元,有银行汇款记录佐证,请二审法院就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江苏集慧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经过数次诉讼,双方对江苏集慧公司应付河南东大公司310余万元工程款认可。自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江苏集慧公司支付河南东大���司两笔费用,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合同解除协议》经过江苏集慧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江苏集慧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滕磊违约金等,但自安徽省淮北法院判决后,江苏集慧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由于江苏集慧公司不作为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负担。对于江苏集慧公司陈述其又支付36.5万元款项给滕磊,只要其能提供支付的相关证据,河南东大公司予以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淮北市相山区金岩小区一期1-1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系江苏集慧公司承包建设。2012年10月29日,江苏集慧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南东大公司。2013年6月6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河南东大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020万元,扣除包括方木模板款300万元等在内的相关款项后,江苏集慧公司应支付河南东大公司310万元。因索要该310万元,河南东大公司曾起诉江苏集慧公司,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河南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方木模板款300万元应由江苏集慧公司承担等事实。方木模板的供应者之一滕磊因索要方木模板款,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东大公司、高传杰、江苏集慧公司、刘防修。该院以债务的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滕磊事后又对该债务转让不予认可为由,判决河南东大公司支付滕磊方木模板款120.5696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河南东大公司与江苏集慧公司关于给付方木模板款项的纠纷,可另行处理,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定的本应由江苏集慧公司承担的方木模板款,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实际已由河南东大公司代为承担,河南东大公司有权向江苏集慧公司索要。为维护河南东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判。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集慧公司偿还河南东大公司为其代付的方木模板款120.5696万元及违约金74.0498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2.判令江苏集慧公司支付河南东大公司为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727元、保全费2008元、案件执行费144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集慧公司承担。江苏集慧公司一审辩称:到目前为止,江苏集慧公司并未看到河南东大公司实际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情况。关于代付数额、款项支付时间、违约金是否支付给滕磊一方等情况不清楚,河南东大公司是否取得相应的权利也不清楚。诉请第二项是由于河南东大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江苏集慧公司方负担。河南东大公司说其承担模板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河南东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河南东大公司和滕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的约定对江苏集慧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河南东大公司对滕磊承担合同违约方面的责任,相关费用不能成为河南东大公司向江苏集慧公司追偿的理由。河南东大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河南东大公司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淮北矿业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淮北地产公司)与江苏集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北地产公司将其金岩小区一期1#-10#楼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集慧公司负责施工。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6195831.25元等。2012年10月29日,刘防修(甲方)与高传杰代表的河南东大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其总承包的金岩小区一期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淮北市相山区桂苑路北侧、龙山南路西侧;建筑面积约为7.6496万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层数为除4#、6#、8#楼18层外,其余均为11层;总工期为57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承包方式为甲方负责项目管理及主材供应,乙方提供整体承建制劳务队伍包工、包质量、包工期;乙方应付保证金为200万元;承包价格为4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核算为准);乙方垫资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以后每月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春节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0%,结构封顶付总工程量的75%,二次结构粉刷按月进度每月付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乙方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为保证金,竣工交付后一年内付清等。上述合同甲方签字人为刘防修,加盖淮北市亚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亚鹏公司)公章,乙方签字人为高传杰,加盖河南东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河南东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5日从高传杰银行账户向淮北亚鹏公司银行账户转保证金两笔100万元,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6月6日,刘防修与高传杰分别以江苏集慧公司(甲方)与河南东大公司(乙方)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20万元(含保证金),经协商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马骏清包工人工费(钢筋工、木工、瓦工)360万元、钢管款50万元、方木模板款300万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310万元。甲方不承担乙方在此期间产生的任何经济债务和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日期按照淮北地产公司(业主)的相应的工程款到达金岩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账户时由甲方支付。备注:1.乙方未完成的地下车库施工部分由马俊施工班组负责施工完成。2.乙方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其他相关债权、债务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承担乙方工程结算余额310万元,不承担乙方产生的其他纠纷。该协议由刘防修、高传杰及马骏、许耀共同签字确认。河南东大公司遂停止施工并撤出工地。2014年12月15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涉案工程中刘防修履行的是江苏集慧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河南东大公司与江苏集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再次予以确认。2015年5月21日,滕磊以河南东大公司、高传杰欠付模板、方木款及违约金,且江苏集慧公司、刘防修对欠款及违约金予以认可并同意代扣为由,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东大公司、高传杰、江苏集慧公司、刘防修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0月21日,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高传杰系河南东大公司金岩小区一期工程中劳务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12月28日滕磊(甲方)与河南东大公司签订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约定乙方所需的模板、方木均由甲方提供,甲方模板、方木送达乙方工地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付货款的40%,剩余60%货款在7月底之前���清,不得拖欠,否则按未付款总金额一月5%的违约金支付;2013年5月5日高传杰向滕磊出具截至到2013年5月5日共欠滕磊方木模板款共计205.5690万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6月6日刘防修在该欠条上书写本人同意金岩小区所欠货款由项目部代扣。判决书认定:江苏集慧公司与河南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中关于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方木模板等款项的约定,系河南东大公司将所欠方木模板款等债务转移给江苏集慧公司。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因该约定未经滕磊同意,事后滕磊又对该债务转移不予认可,故该约定不对滕磊产生约束力。合同解除协议的效力虽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但该协议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滕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江苏集慧公司、刘防修愿协助代扣货款,��不是承担直接给付货款的义务。扣除江苏集慧公司已代付的85万元,河南东大公司还应给付滕磊所欠方木模板款120.5696万元及未按约付款的违约金。滕磊与河南东大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及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应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江苏集慧公司与河南东大公司关于给付方木模板款项的纠纷,可另行处理。高传杰系河南东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河南东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东大公司承担。江苏集慧公司、刘防修不是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债务未合法转移至江苏集��公司、刘防修的情况下,滕磊无权要求江苏集慧公司、刘防修履行合同义务。判决书判令河南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滕磊方木模板款120.569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河南东大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727元、诉讼保全费2008元。河南东大公司提出上诉,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2016年2月4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民二终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河南东大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滕磊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6)皖0603执字51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河南东大公司、淮北鑫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方木模板款120.5696万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6727元、保全费2008元、执行费14457元。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扣划河南东大公司银行存款52.088518万元至该院账户,并于2016年5月20日全部转付给滕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尚未执行到位。一审法院认为,刘防修与高传杰分别以江苏集慧公司与河南东大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江苏集慧公司与河南东大公司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照《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河南东大公司应向方木模板提供方支付的方木模板款300万元已从江苏集慧公司应当给付河南东大公司102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并由江苏集慧公司代为支付给方木模板提供方,但江苏集慧公司仅向滕磊代付方木模板款85万元,导致滕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由河南东大公司向滕磊给付方木模板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经法院强制执行,河南东大公司已向滕磊支付款项52.088518万元。2013年6月6日的《合同解除协议》中虽未约定江苏集慧公司代付方木模板款的期限,但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因其不当履行而拖欠滕磊的方木模板款以及自2013年8月1日起产生的违约金以及滕磊起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均应由江苏集慧公司承担。现河南东大公司已实际向滕磊支付的款项52.088518万元应由江苏集慧公司向河南东大公司偿还,河南东大公司未向滕磊实际支付的部分,可待实际偿还后,另行向江苏集慧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52.088518万元。二、驳回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14元,由河南东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663元,由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1元(河南东大公司已预交,江苏集慧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河南东大公司)。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江苏集慧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河南东大公司与滕磊之间约���的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江苏集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滕磊与河南东大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复印件),证明河南东大公司与滕磊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等情形,上述违约金等不应由江苏集慧公司负担。2、银行汇款明细(复印件),证明江苏集慧公司于2014年4月至5月底,分四次又向滕磊妹妹滕盼盼汇款计36.5万元。被上诉人河南东大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据2银行汇款明细真实性认可。二审中,河南东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江苏集慧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模板方木供需合同》,河南东大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且涉及���外第三人滕磊利益,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认可。关于36.5万元款项问题,不属于本案一审诉请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河南东大公司欠付滕磊方木模板款120.5696万元。河南东大公司基于其与江苏集慧公司2013年6月6日《合同解除协议》之约定,要求江苏集慧公司从其扣付河南东大公司的300万元方木模板款中支付给滕磊,符合双方合同之约定。本案涉及由安徽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从河南东大公司账户扣划的52.088518万元款项的追偿问题。安徽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在扣划该52.088518万元款项时,并未明确是否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款项,且该52.088518万元款项尚不足以抵扣生效判决认定的应向滕磊支付的方木模板款本金120.5696万元,���52.088518万元中是否包括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对在本案中江苏集慧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4元,由上诉人江苏集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