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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森竹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荣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森竹源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市荣向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森竹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马井镇菠萝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姚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荣向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慈板村五社。主要负责人:黄云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均,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森竹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竹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荣向机械厂(以下简称“荣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森竹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交付并调试瓶装生产线部分改装项目至验收合格,将保质期延长至交付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至今未如期完成瓶装生产线及改装项目安装调试工作,交付的袋装生产线存在缺陷,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有权拒付后期款项。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答辩称: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瓶装生产线改装为袋装生产线,不应按原合同方式安装调试;设备问题已进行了现场勘验,不存在缺陷。荣向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竹源公司支付货款278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根据合同约定按总价款每日1%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故调减为2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森竹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荣向机械厂与森竹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森竹源公司向荣向机械厂购买瓶装杀菌线和袋装杀菌线,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40万元,后期款90万元分月支付,每月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第一笔10万元,此后80万元在每月30日前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荣向机械厂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设备。2015年4月7日,双方另行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瓶装线改装杀菌线项目及预煮机整改项目,合同价款8234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荣向机械厂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帮助被告调试设备,现该设备已投入使用至今,但森竹源公司仅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78000元至今未支付。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森竹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系事实,但荣向机械厂未按照约定安装调试瓶装杀菌线、瓶装线改装杀菌线项目,森竹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森竹源公司没有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资金利息,并且违约金计算过高。荣向机械厂安装调试的袋装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森竹源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森竹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荣向机械厂交付并调试瓶装杀菌线、瓶装线改装杀菌线项目至验收合格,并进行三天连续产品生产,将质保期延长至交付调试验收确认合格之日起一年;2.要求荣向机械厂赔偿损失328533元;3.反诉受理费由荣向机械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荣向机械厂与森竹源公司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荣向机械厂向森竹源公司提供瓶装杀菌线和袋装杀菌线各一条,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预付款40万元于合同签字生效后三天内支付,设备后期款90万元每月分期支付,第一笔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此后每月30日前支付一次,若设备无质量问题,森竹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约定给付相应款项,若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每天按合同总款的1%作为处罚赔付守约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荣向机械厂将其生产的袋装杀菌线和瓶装杀菌线设备运至森竹源公司车间安装,在对袋装杀菌线安装调试后,森竹源公司投入生产,荣向机械厂对瓶装杀菌线进行了初步安装。2015年4月7日,荣向机械厂与森竹源公司经协商,另行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将荣向机械厂交付的瓶装线改装为袋装杀菌线及预煮机整改,改装合同总价款为8234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荣向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对瓶装杀菌线和预煮机进行了改装、整改,但未进行调试。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森竹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荣向机械厂110万元,余款278000元至今未付。荣向机械厂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森竹源公司以荣向机械厂未安装调试瓶装杀菌线为由,提起反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验,确认森竹源公司向荣向机械厂购买的袋装生产线已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瓶装生产线也交付森竹源公司,荣向机械厂依据双方2015年4月7日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将瓶装生产线改装为袋装杀菌线,原瓶装生产线生产使用的零部件未连接,改装的袋装杀菌线未进行调试。因森竹源公司坚持要求荣向机械厂对改装后袋装杀菌线,要进行具备袋装、瓶装两用生产性能的调试,致调试未能进行。一审法院认为,荣向机械厂与森竹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荣向机械厂按照约定向森竹源公司安装、调试袋装生产线,并依照约定完成瓶装生产线的改装,森竹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荣向机械厂是否向森竹源公司交付、安装瓶装生产线;二、已安装使用的袋装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森竹源公司带来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一,森竹源公司要求荣向机械厂安装调试瓶装生产线,但据2015年4月7日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内容看,已将瓶装生产线改为袋装杀菌线,此合同作为双方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改装后,该生产线同时具备瓶装生产线和袋装生产线功能。改装合同已改变了交付生产线的类型,荣向机械厂的安装调试义务已变更为对改装后的袋装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荣向机械厂已将瓶装生产线改为袋装生产线,森竹源公司现要求荣向机械厂对瓶装生产线进行安装调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与事实不符。另外,森竹源公司提到荣向机械厂未交付瓶装生产线部分零配件,在合同附件森竹源蔬菜生产线配置清单中列明瓶装线、袋装线配置,森竹源未明确缺少的配件亦未举证证明缺少哪些配件。虽然双方未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荣向机械厂已交付森竹源公司正常运行的袋装生产线双方也未签收交接清单,因此对森竹源公司的此项意见,亦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森竹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正常使用的袋装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提供的损失依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森竹源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2340元,扣除森竹源公司转账支付的110万元及原告认可的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森竹源公司尚欠荣向机械厂货款278000元。荣向机械厂要求森竹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荣向机械厂要求森竹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请求,森竹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赔偿,赔偿方式以每天按合同总款的1%作为处罚赔付给守约方”,双方约定意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荣向机械厂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其损失应为资金利息的损失。合同约定明显过高,被告申请调减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予以支持,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已能通过违约金弥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本诉被告四川森竹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成都市荣向机械厂货款278000元及违约金(以27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本诉原告成都市荣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森竹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段钟亮与杨体文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录音证据应满足法律规定的形成要件,从录音看不知道谁与谁通话,且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森竹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森竹源公司提供袋装杀菌线,并依照约定完成瓶装杀菌线的改装,上诉人森竹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中,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向上诉人森竹源公司提供的袋装杀菌线已安装调试合格,正在正常运行。上诉人森竹源公司提出袋装杀菌线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了损失,由于上诉人森竹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退货明细及损失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短信记录无法确认是否已经送达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且所举的以上证据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中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内容不一致,故对上诉人森竹源公司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7日,上诉人森竹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将荣向机械厂原提供的瓶装杀菌线改为袋装杀菌线,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改装后的杀菌线需同时具备瓶装杀菌线和袋装杀菌线功能。由于改装合同已改变了交付杀菌线的类型,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的安装调试义务已变更为对改装后的袋装杀菌线进行安装调试,上诉人森竹源公司不提供调试的相关条件,且要求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对改装后的袋装杀菌线按瓶装杀菌线进行安装调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森竹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设备价款及给付时间,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上诉人付款的条件,故上诉人森竹源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荣向机械厂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森竹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四川森竹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凡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