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孟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孟祥杰,王明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利,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杰、王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8783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孟祥杰共计55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已加黑加粗印刷,被上诉人亦应知悉该条款,且王明利的逃逸行为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并予以处罚,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孟祥杰辩称,王明利系酒后逃逸,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偿本人5510元,剩余部分损失应由王明利赔偿。王明利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车辆没有移动,本人虽离开现场,但已通知本人舅舅处理事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祥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明利赔偿医疗费1690元,护理费1620元(108元/天×15天),误工费1620元(108元/天×15天),营养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文本复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35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明利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王明利驾驶津K×××××号小轿车沿中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昌东区门口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该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原告孟祥杰驾驶的津N×××××号��轿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孟祥杰及其乘车人王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明利弃车逃逸。事故现场未移动。交警部门认定王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祥杰在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孟祥杰支付医疗费1690元。在审理中,孟祥杰申请对其受损车辆损失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扣除配件残值后损失费用为9350元。孟祥杰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孟祥杰另支付施救费100元。另查,被告王明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王明利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王明利辩称,因急需给自己孩子看病,事故发生后,给朋友打电话,朋友到了现场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报警。事故现场并未移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查证的事实,确认被告王明利驾驶的车辆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无违法过错行为,据此即可认定被告王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不论被告王明利是否有逃逸行为,均应认定由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利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事故现场车辆并未移动,仍保持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对事故性质、原因、受损车辆损失程度能够确定,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其三,因逃逸的影响只及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就之后。故在上述两点能够查明认证的情形下,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则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显然是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利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仍然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明利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5天误工费,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文本复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就医交通费过高,酌定20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一审法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169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20元(108元/天×15天)、车辆损失费935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596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祥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祥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明利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明确规定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均有保护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并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将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措施、不得逃逸的行为约定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维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公共秩序,防范道德风险。逃离事故现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如该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为公序良俗所不容,也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因此,此类保险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应认定为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逃离事故现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为由认定该条款���效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已以加黑加粗的形式显示,王明利在本院询问时陈述看过保险条款。因此,王明利在事故发生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报警、报保险、救助伤者等相应措施,在此情况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该行为已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并因此判令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孟祥杰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69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20元(108元/天×15天)、车辆损失费9350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5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9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510元。其余损失共计10450元,应由王明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8783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祥杰共计551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明利赔偿孟祥杰共计10450元;四、驳回孟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明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明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