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执27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国荣与朱建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荣,朱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7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国荣,男,195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建国,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赵国荣与朱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朱建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国荣4436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5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49.5元(含执行费100元),并将其中的2649.5元退付于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100元,尚未执行的标的额为42170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除此之外,未能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退付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