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文山,赵长合,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代表人余海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合,男,生于1952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文山,男。生于1948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华,男,生于1975年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合、黄文山、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21601.2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62元门诊收费清单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参与度60%,一审法院未按照此比例进行判决。赵长合、黄文山辩称:262元门诊费用非正规发票的原因是交款时医院发票专用打印纸用完,故以普通纸张打印。该费用真实,应予支持。按照参与度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赵长合、黄文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4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16时45分,被告李华驾驶豫A×××××号轿车自南召县城光明路右转弯进入207国道时,与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赵长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黄文山)相撞,造成赵长合、黄文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长合、黄文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长合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5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4天,花费医疗费22286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需一人护理。黄文山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043元。出院医嘱修养3个月,专人护理。被告李华垫付赵长合医疗费6000元、垫付黄文山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驾驶机动车与赵长合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华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赵长合的损失为:1、医疗费22286元;2、护理费26364元[(78元/天×2人×124天)+(78/天×1人×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4、营养费1240元[10元/天×124天];上述共计53610元。原告黄文山的损失为:1、医疗费6043元;2、护理费8892元[(78元/天×1人×1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上述共计158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249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42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352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李华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华。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合、黄文山10000元(其中赵长合7955元,黄文山20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合、黄文山24249元(其中赵长合13291元,黄文山1958元,被告李华9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合、黄文山35256元(其中赵长合26364元,黄文山889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赵长合承担800元,原告黄文山承担50元,被告李华承担1639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62元门诊收费清单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能够证实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对未出具正规发票的原因也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被上诉人治疗情况,该费用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而自负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按照损失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