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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贺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1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贺东,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户籍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贺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贺东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x门楼下,趁无人之机,将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五羊一本燃油助力车盗走。后王贺东将该车推至广州道岷江里小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贺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贺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贺东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x门附近,将刘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五羊一本牌燃油助力车(李某所有)盗走。王贺东推车逃离至广州道岷江里小区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被盗燃油助力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贺东供述,车辆信息材料,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贺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王贺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贺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洪 亮审 判 员 孙 世 宏人民陪审员 ��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