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袁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袁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3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2号。负责人李晓虹,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袁琴,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袁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7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袁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3547.5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袁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袁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依法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暂查找无着;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辖区内公安、工商、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等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3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