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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康廷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廷军,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薛某(另案处理)酒后到康廷军家(利源门业)大门口闹事后开车离去,被告人康廷军随开车追赶,在冠县桑阿镇轧庄村南追上薛某后,将薛某面包车玻璃砸毁,并用钢管将薛某左小臂打伤。经鉴定,薛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钢管、被砸面包车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莘)公(法)伤鉴(2016)字[11103]号对薛某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康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明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