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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柳荣与卢国豪劳动争议2017民终502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豪,陈柳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碧文,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柳荣,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诉讼代表人:赖编,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上诉人卢国豪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陈柳荣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鸽天下风味美食城点心部员工2016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工资情况,其中陈柳荣工资数额4800元,该表由赖编(另案与卢国豪有劳务合同纠纷的劳动者)制作并审核;卢国豪不予确认,表示该表并没有得到过卢国豪的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由赖编自行制作,且未经卢国豪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陈柳荣提交的劳资纠纷案件调解表和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均为复印件)显示:陈柳荣等7人曾向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投诉要求卢国豪支付拖欠的工资,镇(街)劳动管理所处理意见一栏显示“该店开张约1个月,请7个工人做点心工作,产生纠纷原因是认为工人做点心不合格,有异味,现不再录用,但工资结算要扣除造成该店经营损失,调解结果是老板要求按仲裁后支付工资”;卢国豪以无原件为由不予确认,且表示该表登记的内容均是赖编单方陈述,但确认陈柳荣制作的点心不符合其要求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核实相关情况,该中心对上述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柳荣曾在卢国豪开办的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工作,负责制作点心。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的报酬数额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陈柳荣主张的数额未超过上年度广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且卢国豪在承认了陈柳荣已经提供了劳务的情况下,卢国豪作为支付报酬的一方也未就此作出任何举证,原审法院采信陈柳荣的主张,认定陈柳荣的劳务报酬为4800元/月;同理,卢国豪也未就陈柳荣提供劳务的起始和结束时间以及是否已支付报酬作出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陈柳荣的主张,认定卢国豪未支付陈柳荣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报酬6878元。至于卢国豪抗辩的因点心不合格而应扣除报酬,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另查明,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在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登记数据库中查无机读资料。陈柳荣等人曾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字[2016]541-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系主体不适格。陈柳荣不服,诉至原审法院。陈柳荣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卢国豪支付陈柳荣工资报酬6878元;2.卢国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卢国豪在原审中辩称,卢国豪承认陈柳荣主张的在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工作的事实,但主张卢国豪与陈柳荣等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陈柳荣主张的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因为卢国豪经营的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于2016年7月28日正式开业,于7月20日开始试业,陈柳荣于7月20日才开始工作,且双方当时约定陈柳荣等人的工资为人均不超过3000元,具体根据点心的出品再做决定,由赖编安排人员并由赖编进行工资分配,但陈柳荣等人出品的点心质量有问题,故不同意陈柳荣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而立案,但根据认定的事实,陈柳荣与卢国豪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陈柳荣向卢国豪提供了劳务,卢国豪应向陈柳荣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报酬687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陈柳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卢国豪向陈柳荣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报酬68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国豪负担。判后,卢国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数额为每月48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过于偏袒;二、对于工作起始时间的认定,原审法院在无实质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过于偏颇。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柳荣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标准和工作起始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举证情况作出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工作的鸽天下风味食府总店,由卢国豪经营,该单位未进行有效的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卢国豪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审经计算为68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国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来源: